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張繼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11.4公里處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變更傳動軸蓋,責令檢驗」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一、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二、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4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舉發機關員警並未依據相關監理人員之專業判斷,即認系爭機車有行駛危險。且道交條例第18條僅及於汽車,而未包含機車;該條亦未規定傳動蓋屬於引擎,原告僅係拿掉外蓋,尚有內蓋,皮帶未外露,已足以保護引擎等語。
(二)被告部份: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
釋內容,可知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之功能,影響動力,為引擎之附屬設備,故系爭機車之傳動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傳動系統,而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鑑於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重大危險,其車輛型式及規格均應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如擅自變更,可否與原廠之其他零件相容、發揮應有效能,抑或使車輛因此受損,條件不一,是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例示規範,非謂未於條文中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⒉原告變更系爭機車傳動蓋之原廠規格,卻未經監理機關檢驗
,違規行為明確,故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傳動皮帶外蓋」屬引擎之重要設備之一,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本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不可變更設備」此一裁罰基準處3,600元罰鍰,原處分誤以「可變更設備」此一裁罰基準處2,400元罰鍰,雖然有誤,惟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維持原處分。
⒊另原告前曾於109年1月3日騎乘系爭機車,遭發現有變更或調
換車大燈,未向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遭舉發。亦即系爭機車1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亦各別著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機車傳動皮帶外蓋,究係屬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機車設備不得變更項目,未列舉傳動皮帶外蓋,但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與同規則第39條之3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件齊全作用正當,傳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係不符合檢驗規定。故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統較屬妥適等語明確(見卷第81頁)。由是可知,機車傳動皮帶外蓋本身於法令解釋上,認為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之一部,倘有變更,理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引擎系統變更。而上開函釋係屬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權責對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是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均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依據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卷第73、75頁),可知系爭機車之廠牌為山葉,車型為NXC125R。而將本件採證照片與同商品型號之機車規格照片相互勾稽比對(見卷第56頁、113-11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遭舉發當時,其傳動系統顯缺少外蓋而與原廠規格有間,足認確有變更情事。又機車傳動外蓋如機件齊全且作用正常,得覆蓋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以防止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致因零件脫落飛出而傷及其他用路人,併防止駕駛人、乘員碰觸致捲入或磨擦受傷,同時可阻擋砂石、異物之入侵而達保護傳動零件之功能,影響動力甚鉅,其設置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倘有變更即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而原告既未踐行申請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並將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違規事實即屬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拿掉傳動外蓋,尚有內蓋,已足以保護引擎云云。然而,細觀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56頁),可知傳動內蓋之左側,係一由鋁條組成、外型呈放射狀之外殼,而鋁條間之間隔簍空,並未以任何物品覆蓋遮擋,可自外看見內部零件;且簍空之範圍不小,可使外物輕易侵入而影響機械之運作,脫落之傳動系統零件亦有自簍空處飛出而傷及他人之可能,其包覆性顯不如外蓋完整,故就功能而言,仍無法取代外蓋,是原告執之否認違規,並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曾於109年1月3日,因變更或調換系爭機車之大燈(電系設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該案嗣經車輛檢驗合格後收取罰鍰結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2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04411號函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被告110年5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139201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檢驗查詢、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5-68頁、91-102頁),且原告亦自承確有變更或調換車大燈而遭處罰之事實(見卷第13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告於相距不到一年之109年11月1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遭處罰,「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變更引擎設備,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屬不可變更設備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固有錯誤,惟基於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拆除機車傳動皮帶外蓋,屬引擎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而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在一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