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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古德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之新竹縣新埔鎮117縣新湖路東向16.6公里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8公里,因認原告超速18公里,而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依道交條例規定,固定或非固定式儀器測照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立警示標誌,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看到警示標誌,而無論由員警於逕行舉發時所提供的截圖相片,或原告申訴後始提供的影片檔,不但影像內容有所出入,甚且兩者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原告質疑上開影像內容均為嗣後另由員警後製而成,而由員警所提供之設置警示標誌的影像中,可知斯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法院自可利用車牌辦識系統查確員警實際測量及設置警示標誌的時間即可。另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中午12點多,惟按被告所提供之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勤務分配表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執勤,其間顯有未合之處,綜上足證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3日、110年2月2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0055083、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旨揭舉發通知單為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5日1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湖路1

6.6公里處,經科學儀器舉證超速違規(當時車速5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超速18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查旨揭舉發路段設有明確標誌、標線,並於科學儀器前適當距離(約2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警示牌,舉發當無違誤。

2.觀諸本案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照片中綠點圓圈已瞄準原告車輛,並無誤測其他車輛可能;原告駕駛汽車於前揭地點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2:41:43、地點:新埔鎮竹117線新湖路16.6公里西往東、限速:40km/hr、速度:58km/hr、序號:LE0811、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

3.另檢視警方提供之新湖路測速立牌前200公尺影片中可知,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為200公尺,而原告距離舉發員警約82.2公尺時,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58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約為117.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再者,原告駕駛汽車(車頭)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200公尺處,即設置三角形「警52」之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原告雖爭執上開影像為嗣後拍攝,然該影片檔係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12分22秒攝錄、存檔,且因上開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後查明。

4.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0055083號函及110年2月2日竹縣埔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卷第75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

0000-00-00、時間:12:41:43、地點:新埔鎮竹117線新湖路16.6公里西往、限速:40公里/小時、速度:58公里/小時、距離:82.2」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4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8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58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8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

(四)次查,原告固主張員警提出當日設置警告標誌之相片及影像檔之兩份資料顯有出入、且均未載明拍攝日期,自不足推認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前確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另按違規行為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勤務分配表所載,舉發員警亦未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執勤,足見本件舉發程序顯存有疑義云云。然查,舉發機關當日於上開路段之取締測速勤務係於早上10點至下午4點止,為連續共計6小時之取締測速勤務。相關測速儀器設備及警52告示牌係於當日上午10點前由當日上午10點至12點之執勤員警即該所副所長洪永承及歐宏廷員警所共同擺放,並於當日下午2點至4點之執勤員警即副所長洪永承及張原華員警執行勤務完成後所共同撤離。因執行測速勤務測速照相機角度焦距調整及警52警告標誌擺放實屬不易,故於上開取締測速勤務期間,相關測速儀器設備及警52告示牌均為連續擺放未為改動等節,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測量並設置相關測速儀器設備及警52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及影片檔、上開三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該所當日勤務表分配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92頁、第123-129頁第169-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五)再查,原告就上開影片檔所顯示拍攝地點同一及測距200公尺等節雖不予爭執,惟以上開影片及相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疑為嗣後另為拍攝,且舉發員警並未於違規行為時執勤等節,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顯於法未合云云。惟查,上開影像因係員警以智慧型手機所拍攝,且因設定及使用之拍攝軟體系統不同,致影像未能顯示拍攝時間、且與相片略有出入,另因舉發機關最後一班勤務員警需負責讀取當日違規相片,並負有整理進而取締告發之責,是本件係由張原華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員警張原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24頁),復以上開影片檔建檔時間為違規行為當日早上11時12分(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開影片畫面雖未能顯示拍攝時間,然確於違規行為時即當日12時41分前即已完成拍攝、建檔,尚非舉發員警得於嗣後另為拍攝。原告雖質疑上開影像及相片之真實性,然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按此,舉發機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舉發機關之採證及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