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原 告 朱炫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擊並鳴笛示意攔停原告車輛,惟原告卻未聽從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並加速轉入巷內。執勤員警追緝未果,舉發員警遂依當場目擊及當日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之內容,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進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燈為多時相,斯時看到對向的車輛都沒有了,就在路口直接轉過去,並沒有意識已闖紅燈,又因騎車全心專注於眼前路況,且一邊和坐在後面的太太說話,當下雖知道後方有警車在鳴警笛,但真的不知道員警攔停對象是伊,事後經告知此事亦有和員警取得聯繫,然員警告知等待罰單開出後始得處理,故伊收到罰單即提出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1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8775號函覆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確實於紅燈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延伸至路口處,且經員警開啟警笛欲攔停機車時,駕駛人及乘客於影像時間22時48分58 秒至22時49分1秒均有轉頭查看,而非朱民所稱未看見員警,附有佐證影像可稽,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無誤。另查舉發機關110年9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527號函所附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以,警員白重緯於110年7月2日22-24時執勤巡邏勤務,於新興泰安往北方向發現前方路口處有兩段示待轉標誌,卻未依規定行駛的普重機,警方向前響笛,後方乘客一直回頭看警方,卻未停車,警方當時面前也只有該普重機行駛,直到警方追隨到狹小巷口,警方立即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依道交條例逕舉交通違規及攔查不停該車車主等語。
(二)案經參酌舉發員警案件調查表內文及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路口監視器2021/07/02,22:41:08畫面一開始可見新興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影像時間2-10秒時,見一輛機車行駛於新興路,無視前方紅燈號誌已亮起,仍逕行跨越止線並延伸至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泰安街,影像時間17-24秒時,見警方巡邏車出現畫面右下方,員警見前方機車闖紅燈,隨即趨前跟隨左轉進入泰安街至影像結束;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7/02 22:48:37-
22:48:50見原告機車行駛於新興路上並閃爍左側方向燈,斯時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並見一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然原告駕駛機車未見其依規停等仍無視紅燈號誌業已亮起,逕行超越停止線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進,影像時間2021/07/02,22:48:51-22:49:13,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員警見狀後隨即左轉向前欲攔停原告,期間22:48:58見駕駛轉頭回看,於22:48:59時員警第1次鳴笛(共鳴笛8次),復於22:49:00見乘客轉頭回看,惟原告車輛仍未減速停靠路邊受檢,而繼續往泰安街巷口內駛離至影像結束。綜上,由採證影像可稽,員警於鳴笛後,原告所載之乘客有轉頭回看之情形,然原告確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開現場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故原告辯稱其未察覺有員警攔停等情,顯係卸責之詞,難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認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法接受裁處,核無違誤。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據此,原告駕駛MNG-7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第5點、第7點規範之具體作法:「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新台幣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均已定有明文,合先陳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8775號函、110年9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527號函所附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⒈新興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2,22:41:08-22:41:29,畫面一開始為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燈為紅燈,嗣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由鏡頭下方前行進入路口中間停等,待對向車流前行空隙後,即左轉進入銜接道路,警車隨即由鏡頭下方出現尾隨系爭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銜接道路,畫面結束。
⒉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2,22:46:17-22:48:50,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照明下而視距良好,警車行駛於雙向各單一線道上、車流稀少。22:48:37警車行駛至雙向各雙線道之外側車道上,因沿途路燈及店家招牌燈光照明下而視距良好,車流稀少,鏡頭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22:48:41可見,前方路口內側車道上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面對紅燈的狀況下,猶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中間停等。22:48:52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警車隨即轉入內側車道上、尾隨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左轉。22:48:59系爭機車左轉進入銜接路口,警車緊跟其後並開始持續鳴警笛。22:49:00,鏡頭可見系爭車輛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機車後方乘客回頭望向警車,惟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減速或煞停,卻於22:49:02左轉進入小巷輾轉沿窄巷離去,警車持續鳴警笛尾隨系爭機車,尾隨過程中,兩車之間及系爭機車同向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畫面結束。此有111年4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系爭機車顯係於面對圓形紅燈的狀況下,猶穿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停等後,再進入銜接道路離去,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交條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復於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隨即尾隨緊跟其後,且持續以鳴警笛之方式示意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系爭機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反而立即轉入巷內駛離,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是舉發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第5點、第7點之規範進行舉發,被告按此依法裁罰,自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並未意識已闖紅燈,且雖知悉後方有警車鳴警笛跟在其後,但不確定警方欲將其攔停云云。惟原告客觀上既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清楚可見,員警於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為尾隨,待系爭機車轉入銜接道路後,立即於系爭機車後方鳴警笛示意停車,而斯時因天色甚晚,上開路段車流稀少、已無店家,員警駕駛警車以車頂警示燈持續閃爍、警笛持續鳴放,並緊追其後,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車體得以阻絕光線與聲音,自可輕易察知上情,況斯時系爭機車之後方乘客亦回頭確認,原告亦當庭自陳斯時已知悉後方有警車鳴警笛尾隨(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原告當下自當清楚執勤員警攔停之意。原告雖主張不確定警方欲攔停之對象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警方追逐其後的整個過程,兩車之間並無其他任何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乘客於回頭張望之際,自可輕易確認其周遭除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當無誤會警方欲攔停他車之情,然系爭車輛猶未減速或停下確認,反而加速往更窄小的巷弄,致警車難以再為跟隨攔停,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