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0號原 告 吳孟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第51-ZBA378284號及第51-ZBA378022號等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1年6月28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187059號函就附表編號第6號所示原處分自行撤銷,並以同函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規定,警方對於持續性相同態樣交通違規行為的連續舉發開單,必須是「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同樣規定也應適用民眾檢舉案件,才能避免過度處罰。實務上員警執法鮮少針對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該2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本件6個違規行為均發生在5分鐘內、相距亦於5公里內,其中3次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是不遵守道路標線,均不算是重大違規,目前多有撤銷類此民眾檢舉案件之實務可供參考,況伊過去鮮少有交通違規,這次僅因受民眾尾隨始致短時間內受有連續開罰之情事,伊認為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聲明:就附表所示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竹北分局以110年11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425號函覆略以,吳男指陳持續性相同態樣交通違規行為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或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適用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其餘不適用,且上開行為其所違反行為態樣、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處罰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均有不同,難以適用該法等由。次經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932號函覆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78284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78022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等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6件裁決處分顯有就數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為連續舉發之違法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訴求撤銷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答辯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無論是立法歷程、增修意旨有
別,其規範舉發種類之本質亦有所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此顯為立法者基於兩種舉發本質不同而有意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排除第7條之1案件之適用,而兩者既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至明。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及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
修法沿革與立法目的可知,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前開解釋理由書亦提到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2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因此執法人員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的行為,除可以責令改正(如:將違停車輛駛離),並得藉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以達嚇阻之效,以維護交通秩序。按此可知該條 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執法人員視情況而為合義務性的裁量權,以選擇有效執行之方法。爰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是供執法人員對於『自然一行為』存續期間無法責令改正或除去違規狀態(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不在現場),或命違停車輛離開該車輛不離開現場、持續超速、行駛路肩(交通部函釋)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授權執法人員依現場情狀連續舉發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由此可推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限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至明,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明訂不同行為應分別舉發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處理程序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觀
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因應方式有三: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提出檢舉且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據上明確可知,處理細則第22條之「逕行舉發」係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之檢舉資料後,經查證屬實後,得依職權所為之處理方式之一,顯異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經查證違規屬實者,應予以舉發,如為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而違規行為如係具有持續性之自然一行為,執法人員除可以責令改正(如:命違停車輛駛離),並『得』藉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連續舉發,以達嚇阻之效,應係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爰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增修意旨及舉發程序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
(三)按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6件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均屬「自然單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評價、處罰,如將非持續性之行為一體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未就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似有法規適用之矛盾。倘若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在不同路段違規超速、不同路段間未依規定使用車道、不斷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是行駛於不同隧道間均未開啟頭燈等情況,仍依其違規態樣認為是「法律上之一行為」者,應已與一般人之認知與評價不同,而有適用法規之矛盾。
(四)目前多數法院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審酌該案連續舉發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然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已說明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實無原則性規定,況第5段亦已說明對於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2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顯見上開解釋理由書亦認同授權行政機關依現況裁量酌定執行之方法以符合交通秩序之所需。況釋字第604號解釋於94年10月21日公布,與現今交通路況存在時空背景之差異,自應重新檢視回歸維護交通秩序之真意。將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率(每萬輛肇事率)109年數據與94年數據相比,每萬輛肇事率成長近83.4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度國道事故檢討分析報告內容所載,將我國機動車輛登記數109年數據與94年數據相比,已成長近21萬餘件,國道整體事故件數109年相較於108年亦已增加12.5%,109年度肇事原因首位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共13,513件(占38.5%);第2位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計7,899件(占
22.5%);第3位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計4,269件(占12.2%),以上皆為駕駛人因素。可知該解釋令公布時,無論是機動車輛登記數量、道路交通事故件數及道路交通事故率,均早已今非昔比。而我國長久以來致力於「行的安全」,每年對於道安工作計畫之執行成果進行考評,而政府逐年對於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及肇事成因之行為進行修法或提高處罰內容、訂定初次考領駕照者須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高齡駕駛進行認知檢測後定期換照等,均係為了強化駕駛人及用路人之法規知能、駕駛道德與習慣並降低肇事因素,並正視各交通違規行為背後所存在之隱憂。爰探究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賦予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持續性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而具備裁量之權限,核屬加強行政機關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權限之立法措施,實務自不宜引用司法院解釋604號之部分內容,而將民眾檢舉案件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至明。
(五)綜上所陳,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每一持續性之「自然單一行為」予以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然本案係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分別舉發」之案件,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連續舉發」案件。進而言之,原告歷次違規行為,俱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之規範,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原告分別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未依規定行駛之行為,均已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按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20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知汽車不得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留,且於面對圓形紅燈不得再超越路口停止線續為前行。次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汽車行駛於專用車道,應依路面所繪白色箭頭方向行駛。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又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33條第1項…、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由上述規定可知,就本件違規行為,民眾自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逕行舉發。
(四)另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持續性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而具備裁量之權限,自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編號5 、6違規事實,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判斷、處罰等語。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復另觀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
(六)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七)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⒈AYF-0551_E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下午02:24:28-02:24:39,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左前上方設有「內側車道左轉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右轉箭頭」之告示牌,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嗣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漸為減速,鏡頭可見左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道路上。近路口之內側道路路面繪有左轉箭頭、中線車道地面上繪有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右轉箭頭。02:24:37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同車道前方無車輛停等的情況下,緩速向前、於2分之1以上車身駛入前方機車停等區後停下,畫面結束。
⒉AYF-0551_E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下午02:26:47-02:26:5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清楚明確無磨損,系爭車輛2分之1以上車身於內側道路路口機車停等區內,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全車身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外,內側道路路面繪有左轉箭頭。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鏡頭可見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路口進入銜接道路內側車道,畫面結束。
⒊AYF-0551_E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下午2:29:04-2:29:17, 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道路、施打左側方向燈、穿越路口左轉進入銜接道路中線車道,02:29:11-02:29:17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⒋AYF-0551_E0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14:27:22-14:27:36,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清楚明確無磨損,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同車道前方無車輛停等的情況下,緩速向前、至其前輪超出路口停止線後始為停下,畫面結束。
⒌ZBA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14:30:50-14:31:0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同車道前方為黑色小客車,再前方則為系爭車輛,前方則有出口告示牌。14:30:54-14:30:57可見,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向前越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系爭車輛續為前行,畫面結束。
⒍ZBA000000(0).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14:30:58-14:31:08,14:31:00可見,上開ZBA000000(0).mp4檔中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YF-0551號。
⒎ZBA378284.mp4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4,下午02:29:24-02:29:39,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02:29:35-02:29:38系爭車輛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右側道路向左越過穿越虛線進入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6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變換車道時應有施打方向燈云云,然經當庭再為重新播放、仔細檢視確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之過程確未施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3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舉發機關按此舉發、被告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八)原告雖主張本件6個違規行為均發生在5分鐘內、相距亦於5公里內,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得連續舉發與裁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駕駛人係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下、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態樣」之行為,始受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經查,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係原告駕駛汽車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附表編號3之違規行為則係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猶駕車伸越停止線續為前行進入路口,被告雖就上開兩個違規行為均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原告進行裁罰,然兩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實則並不相同,且發生之地點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當不受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連續舉發之限制。而附表編號4、5、6之違規行為雖均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法施打方向燈之行為,然被告業已以111年6月28日竹監新字第1110187059號函就附表編號6違規行為之處分自行撤銷在案,而附表編號4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一般平面道路、附表編號5違規行為則係發生於國道之上,兩者顯係發生於不同之路段並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亦不受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連續舉發之限制至明。綜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5之違規行為,時空雖屬緊臨,然其違規之行為態樣並非一致,且依自然觀點判斷尚可做明顯之區隔,誠屬數個自然單一行為,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分別評價、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被告依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罰,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上開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裁決書案號 裁罰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24日14時24分 竹北市○○路○段0○○路000號前)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 900元 2 110年7月24日14時26分 竹北市○○路○段0○○路000號前)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 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0年7月24日14時27分 竹北市縣○○路000號前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 900元 4 110年7月24日14時29分 竹北市光明六路(近縣政二路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 1,200元 5 110年7月24日1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匝道路段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78284號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0年7月24日14時30分 國道1號南向9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9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78022號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自行撤銷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