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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8號原 告 李新中被 告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駕駛號牌FAD-02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臺中市自由路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10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夜間,斯時訴外人林雪娥全身著黑衣、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天色黑暗加上訴外人全身著黑衣,致無從即時辨識其所在,復以原告駕駛大客車於綠燈通行系爭路口前,一路直行未見任何障礙物或行人,且原告於事發前2分鐘亦被行駛於來向車道上的計程車分散注意力,根本無法注意到訴外人違規闖紅燈站立於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原告本可於綠燈時一路通行無阻,不可能一直盯著行人穿越道,且縱然於發現訴外人時立即煞車,亦會因所駕駛之大客車所需煞車距離較長而仍無法及時煞住,此種情況顯屬猝不及防的狀況,原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況。況原告斯時係以符合速限及交通號誌之要求而行駛於車道上,而訴外人係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基於交通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自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末以,原告以駕駛為生,乃專業職業駕駛人,駕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如今訴外人已經過世,而原告除為家中經濟之唯一支柱外,自身每周尚需洗腎三次、一次長達4小時,家中猶有93歲之父親及未成年之獨生女需人照顧,顯為重度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如受吊銷駕照處分一年致無法工作,生計將立即陷入困難、家庭恐將失散,懇請另以他法處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經件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4292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依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發生事故原因舉發。經檢視相關事證,事證明確舉發無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0年9月12日20時44分處理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A1交通事故,1車FAD-026號營業大貨車由公園路沿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2車行人步行由市府路沿光復路行人穿越道往繼光街方向;3車317-5F號營業小客車由成功路沿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1車左前車頭碰撞2行人後,2行人在3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1、3車駕駛人酒測值皆0.00MG/L,2行人送醫不治。1車經交通大隊分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法製單舉發」。

(二)復查,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肇事原因為搶越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10年9月12日20:45:27時,路口監視器位於自由路二段號誌顯示綠燈,20:45:31時行人紅燈時沿著行人穿越道橫越自由路二段往繼光街方向前行,20:45:35行人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自由路二段往繼光街方向,至內側車道中央處站立等候,20:45:37時計程車由成功路方向沿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公園路方向,20:45:38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行人,行人倒地,如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行道路交通事故影像照片編號3-8,行人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自由路二段往繼光街方向至內側車中央處站立等候,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上,大客車沿自由路二段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編號9、10行人林雪娥倒地之後再遭317-5F計程車輾過。

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惟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進而撞擊行人,導致行人死亡之結果,系爭車輛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103條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導致對造死亡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另有明定。是駕駛人自應具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尤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無論現場有無設置交通號誌或人員指揮,均應留意其上有無行人行進或停留,始得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依道交條例第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無違,合先陳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42928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之翻拍相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⒈檔名:1車影像前鏡頭(關鍵時間20時45分38秒).avi畫面顯示

時間:2021/09/12,20:45:00-21:05:00(無聲音),為原告駕駛之公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店家燈光、及路上車流車燈照射下,光線充足,視距良好。20:45:13後,系爭車輛因前行方向路口號誌燈依序均為綠燈而持續於去向道路內側道路上前行。20:45:35可見,前方路口設有數座路燈、路口周邊店面燈火通明,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同車道前方無車輛遮掩的情況下,於去向道路內側車道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20:45:37可見,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著黑衣短裙之行人立於去向內側道路上、鄰近中央分向線前方,其略側身偏右望向來向道路,此時來向道路內側車道上正有一計程車(下稱3車)欲前行通過系爭路口。20:

45:38可見,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左側隱沒的同時,系爭車輛右切至外側道路路邊停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直至畫面結束。

⒉檔名:1車影像側鏡頭(關鍵時間20時45分38秒).avi畫面顯示

時間:2021/09/12,20:45:00-21:05:00,為系爭車輛側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無聲音。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店家燈光、及路上車流車燈照射下,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略多。由地上標線可知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道路上,於20:45:37車身已進入系爭路口。20:45:38鏡頭下方可見,一行人正面向上彈至對向內側道路(近分向線)路口地面,該行人之上身隨即為對向內側道路之計程車輾過後,全身躺於對向內側道路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系爭車輛隨即切至外側車道停下。鏡頭可見往來車流繁多,沿途路燈、店家燈火、車燈光影交織、燈火通明,對向道路車輛行至路口放慢、或轉向、或停下,行人穿越道上則陸續有二人駐足於上開被撞倒在地之行人旁、放置三角椎,嗣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警員到場處理現場,嗣路口清空、車流正常行駛,畫面結束。⒊檔名:3車影像前鏡頭(關鍵時間13時06分49秒).MOV

畫面顯示時間:2013/11/03,13:06:26-13:11:26 (未調整對時),為計程車即3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店家燈光、及路上車流車燈照射下,視距良好。因路上路口號誌燈依序為綠燈而持續於內側道路上前行,車上為大人與孩童之對話。13:06:47可見,前方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路口有路燈照明、路邊店家燈光明亮,有一黑衣行人站立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於近分向線來向道路內側車道之前方。而於前方銜接路口之對向內側道路上,有一公車行駛而來、全程未改向直行撞上上開行人(碰撞聲) ,行人立即被撞向3 車之左側(碰撞聲、喀隆聲、3 車車身上下震動一下) 後即隱沒於鏡頭之外。3 車隨即前行右切至外側道路路邊停下,車上駕駛說剛才將人輾過,隨即下車,直至畫面結束。

⒋0000000-0000中區自由、光復(關鍵時間20時45分38秒).avi

畫面顯示時間:2021/09/12,20:40:00-20:49:53,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加速播放所錄製,無聲音。夜間無雨,因沿途路燈、店家燈光、及路上往來繁多車流車燈照射下,視距良好。20:44:56系爭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往來車流多。於20:45:28後,鏡頭左端可見有一行人於行人紅燈的情況下、趁車流空隙快步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行至將近分向線前站立停等。20:45:33可見,行駛於來向內側道路上之公車車頭進入系爭路口,全程直行,並於20:45:38在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撞上上開行人後即切向外側車道停下。幾乎同時去向內側車道上計程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前、車身震動一下、於進入銜接道路後右切至外側道路停下。來往車流繁多,去向車流減緩、走避,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5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頁)。

(五)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件事故雖於夜間發生,惟因事發地點位於市區道路上,沿途均有路燈、店家燈光、及路上車流車燈之照射,且系爭路口亦設有數座路燈照射、路口周邊店面亦燈火通明,斯時無雨無霧,視距尚且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一路綠燈而持續於去向內側道路上直行無阻,前方道路地面並無任何缺陷或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亦無任何突發事件阻其通行,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以斯時沿路車流略多、路燈與店家之光線尚且充足、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於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況下,駕車撞擊斯時正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之訴外人,且由上開影像可知,原告於駕車撞擊訴外人前未見其有暫停之動作,原告亦當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2秒被來向計程車分散注意力、無法一直盯著斑馬線看、不知道訴外人何時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顯見斯時客觀上並非全然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其上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而訴外人嗣因上開撞擊倒在來向車道隨即遭來向之計程車(即3車)輾過後重傷死亡,應足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此亦可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肇事責任,惟原告有搶越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原因存在、上開計程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即可得證。是本院認定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六)復查,原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據以掣單告發,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益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斯時係綠燈直行、可通行無阻,且其以正常速限行駛於車道上,訴外人卻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基於「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自得主張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復以斯時天色黑暗,訴外人身著黑衣致難以即時辨識、來向計程車分散注意力、系爭車輛所需煞車距離較長等事由,主張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肇責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縱值夜間,然系爭路口於數座路燈、沿途店家燈光、及路上車流車燈照射下,光線尚且充足,並無原告所稱因天色黑暗致難辨識之情,已如前述,復以原告當庭亦自陳訴外人斯時係站立在所行駛之車道上,且其前方一路無行人、無任何事故與物件得以阻礙其視線,事故發生前2秒已經被來向計程車吸引了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本件並無原告上開所稱客觀上無法注意之處。次按,所謂「信賴原則」當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必須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確實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仍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因未注意車前車道狀況、且有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再行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至明。原告復又主張不可能一直盯著行人穿越道看云云,然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況且原告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時尤應更為謹慎小心,行駛於天色相對昏暗之道路時,更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留意有無行人於其上,以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誠難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受吊銷駕照處分一年,生計頓將陷入困難、家庭恐為失散,原處分裁罰過重,懇以他法處置等語。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或另以他法處置等語,尚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並因此而肇事致人於死,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以及1年內不得考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