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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9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9號原 告 林雄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接近育賢街口)時,經訴外人黃思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其所駕駛車輛後肇逃而報警,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1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070531號函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予以撤銷。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完全沒有發覺碰撞,也無肇事不處置或逃逸行動;原告在東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檢查,原告汽車確實並沒有碰撞痕跡情形,所以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事故後當天也無接到警員即時通知。案發數日後,被東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也有到場配合作筆錄,並在110年1月10日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11年1月20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8810號函復:…五、經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旨案車輛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為7時22分)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與育賢街路口欲迴轉時,車體左前側與同向內側車道1883-A2號自小客車體右後側發生擦撞後於路中暫停數秒,其後未停留現場處置逕自駕車離開,本分局執勤員警接獲對方當事人報案後到場處置,於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肇事車主到案說明,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六、駕駛人縱稱其不知有肇事情形,惟本案駕駛人於擦撞後,停留於原地數秒,似已察覺肇事情形,況且擦撞地方為車體左前方,並非於車尾等不易察覺之部位,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應可預見若發生碰撞後未留下處置逕自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再者,依當時情形,下車確認是否肇事屬輕易之事,仍捨此不為逕自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七、另本案雙方當事人雖於事後達成和解,但此僅為本案駕駛人事後之賠償作為,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等語。

2.經重新審查,本所業於111年3月22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070531號函,將系爭裁決書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予以撤銷,爰本案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略以:『查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

4.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中豐新路與育賢街口欲迴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任意離開現場,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進行迴轉時,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剎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影像顯示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兩車於擦撞後均有煞停之動作並暫停於道路上,約莫6秒後系爭車輛繼續迴轉離開現場。

5.按上開影像內容以及舉發單位提供之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與B車發生擦撞,復按警方提供之兩車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側車體及左大燈燈罩刮損,B車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體刮損及脫落,復參考B車駕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自小客車…,對方從路邊駛出,我有減速,有按喇叭,對方不停,就擦撞上…」,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事發當時兩車之間距、B車鳴按喇叭及兩車擦撞之力道應足供原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甚明。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然綜採本件相關事證,足認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及釐清責任歸屬難度之提高,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新竹市監理站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經查,觀之前揭事故時,現場附近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其內容略為:①IMG_4380.MOV檔: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中豐新路與育賢街口-中豐新路育賢街口廣角-2,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1/01/04。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前方為路口,橫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直向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最外側另有機慢車優先車道) 、雙向道路間有黃黑色相間水泥分隔島。鏡頭可見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直向去向道路中線車道附近左斜駛出路口停止線,於車身向左持續偏移時,有一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 於去向內側車道以高速、車頭略偏左直行、緊臨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穿越路口,畫面無從確認兩車是否擦撞,系爭車輛立即煞停並因驟然停下而明顯震動,A車則於路口中即為減速、車身偏右回正,並於前輪進入銜接路口內側車道後煞停。兩車各停等於原處數秒後,系爭車輛於路口緩速往前左斜,施打左轉方向燈,等待來向道路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後,迴轉進入來向車道內側車道後前行,A車猶停等於原處,畫面結束。②IMG_4381.MOV檔: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04關西鎮中豐新路與育賢街口-中豐新路往南半全景(含機車),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1/01/04,07:22:09-07:22:14。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畫面可見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銜接道路內側車道後直行,畫面結束,有本院111年6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可知系爭車輛於與訴外人黃思瀚駕駛車輛接近時,雖有明顯震動,然此係因驟然煞停所致,此外系爭車輛即未有因擦撞阻礙物而產生行向偏離等現象;再稽之兩車車損照片,雙方車輛僅有輕微刮擦痕跡,而無諸如車體變形、凹陷或裂痕等嚴重損害,此部分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縱認該等刮擦痕跡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可認當時之擦撞力道應屬輕微。復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黃思瀚駕車超越其所駕駛車輛後,至於前方路口廻轉時,係緩速慢行並顯示方向燈,復於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離去,亦難認原告對於擦撞一事已察覺,否則倘若原告確知悉已肇致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加速駛離現場,始為合理。再據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與訴外人黃思瀚達成和解,益證原告當時應係於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前進,實難認原告有故意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主觀惡意。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