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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方崑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竹監裁字第50-ZTYA40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22-2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10年7月8日3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1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雜物,未入龍潭南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六隊)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TYA40624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國道六隊查證後於110年7月21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132號函覆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於110年8月2日至被告場所到案辦理,原告遂於同日開立第50-ZTYA40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當時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1公里 (龍潭南向地磅站)時標誌牌燈號無閃爍閃光雙黃燈之功能,因全省國道地磅站前標誌牌燈號皆為閃光燈亮時並以閃爍方式告知載重大貨車進站過磅,閃光雙黃燈閃爍是為了讓載重大貨車輛駕駛在遠方清楚看見閃爍燈號誌指示且能夠讓駕駛提早變換車道並放慢速度,而非一般號誌無法有效清楚告知讓駕駛反應不及因而發生危險, 由於當日標誌牌閃光雙黃燈未閃爍且當日因為燈光刺眼,標誌牌號誌燈色與路燈相仿難以判別燈號指示告知進入地磅站過磅,而非原告載重大貨車未遵守標誌號誌指示直行惡意逃磅,請准予撤銷裁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國道六隊於110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0000000000號函覆舉發並無不當;此外,該路段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9.9公里-設置「前1.5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國道3號公路南向70.5公里-設置「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國道3號公路南向71.3公里-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該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另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影像資料,違規當時龍潭南向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有「亮」;最後,原告質疑龍潭南磅之過磅指示燈「恆亮」且因燈色與路燈相仿難以判別云云,然查,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燈係維持長亮模式,惟依該牌面指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即需配合過磅作業,該燈為長亮或閃爍模式並不影響載重大貨車應為過磅之事實,且標誌相關標誌性能均符合規定,用路人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並注線沿線交通標誌,均可清晰辨識地磅相關標誌內容,標誌之設置尚無疑義,況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光碟(檔名079A、00000000)內容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一、過磅牌面指示上方黃燈亮起。二、原告並未依規定進入過磅站。」(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卷附採證光碟影片,過磅牌面指示上方黃燈亮起,且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地點、高度均屬明確可見,亦無遭其他標誌阻擋,該處標誌牌之黃燈之能見度與辨識度,況當時已達深夜,此時燈號亮度與周圍狀況屬於明顯對比狀態,應已足令一般人注意並辨識,此亦可由於原告違規時間相近之時間內於「3時20分19秒起至同日3時42分35秒」均有多部車輛依法進行過磅之事實可得印證,甚且,在密接原告違規時間(3時39分)之前後時間「3時38分14秒、3時39分31秒、3時42分35秒」亦均有車輛依規定進行過磅(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過磅彙整資料),足見,一般合格之大貨車駕駛者對於看見上開燈號應依法進行過磅程序並可清楚認知,而原告領有合格駕駛,足認原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合格駕駛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明確設置之各處過磅標示牌理應具有注意之能力,且系爭車輛係裝載貨物之大貨車,本即應依指示進行過磅,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其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即應予以處罰。

(三)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閃光燈」,故誤以為不用過磅云云,然如前所述,其他具有相同資格之大貨車駕駛人對於本件燈號所彰顯之意思均具有認知,亦依法進行過磅程序,原告卻以個人主觀意見逕自判斷無庸過磅,且其認知又與一般具有相同資格之大貨車駕駛者認知迥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況由影片內容所見,標示內容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亦即是否應予過磅以「閃光燈亮」為判別依據,本件過磅牌面指示上方黃燈確實亮起,則原告應依規定過磅,雖原告主張應以「亮閃爍燈號」才需過磅,然原告個人認知與上開牌面指示內容不同,亦與其他同樣資格之用路人之認知不同,該牌面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於「亮閃爍燈號」方才適用之情事,原告以個人主觀之認知,逕行排除規範之適用,並自行加諸限制條件,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仍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