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彭凱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第51-F00000000號、第51-F00000000等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四號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與最後調查程序時之訴之聲明,雖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起訴時包含附表編號第1至4號裁決書,後於本院調查時始變更為僅對附表編號第2至4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附表編號第2至4號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中系爭車輛確為其所駕駛,不否認確有四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事實,然上開4個違規行為均在6分鐘內、6公里內,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當等語,並聲明:就附表編號第2至4號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00001453號、110年3月10日以栗警五字第1100006420號函復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違規時、地詳如附表所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復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04號解釋文中提到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再查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不僅容易造成後車驚嚇,甚至可能閃避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已成為交通事故肇因前三名,為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至明。經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片內容,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等4筆違規時間未逾2分鐘,行駛不同地點,均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屬實明確,本案之舉發殆屬無疑等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4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前後相隔不到6分鐘且未逾6公里為由訴求撤銷處分等語。惟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無論是立法歷程、增修意旨有別,其規範舉發種類之本質亦有所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此顯為立法者基於兩種舉發本質不同而有意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排除第7條之1案件之適用,而兩者既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至明。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即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此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由此可推知,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限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至明。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尚難比附援引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觀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
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 F00000000.mp4(即附表編號第1號違規行為)
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6,08:28:34-08:28:52陰天日間,視距良好。前方為有設立號誌燈之分岔路口,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內側道路上,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08:28:34-08:
28:43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期間由內側車道行經路口進入銜接道路、緩速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曾因前方車流堵塞而施打煞車燈,惟均未施打方向燈。08:28:45-08:28:51 期間可見雙向車流稍多,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由外側車道右切駛入內側車道(約3 分之1 車身)、再駛回外側車道上,過程亦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F00000000(0).mp4、F00000000(0).mp4(即附表
編號第2號違規行為)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6,08:29:07-08:29:17
陰天日間,視距良好。前方為有設立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外側道路上,前方為系爭車輛。08:29:09-08:29:17 期間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經路口進入銜接道路、緩速於進入下一個路口時左切至內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6,08:29:22-08:29:43
日間飄小雨,視距良好。前方為有設立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內側道路上,系爭車輛於其前方行駛。08:29:22-08:29:28 期間,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緩速右切至外側車道上,嗣因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變換車道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⒊檔案名稱:F00000000.mp4、F00000000.mp4(即附表編號第
3號、第4號違規行為)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6,08:30:01-08:30:21陰天日間,視距良好。前方為有設立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內側道路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外側道路上。08:30:12畫面可見前方道路由雙線道變成三線道,08:30:07-08:30:13 期間,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緩速左切至中線車道上,變換車道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08:30:13-08:30:18 期間,系爭車輛再由中線車道緩速右切至外側車道後,進入下一個路口向前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第1號原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08時28分3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鄉○○路00號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於經過一個路口後,另於同日同時29分22秒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附近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嗣再於經過一個路口後,另於同日同時30分6秒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附近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3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顯見原處分中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第3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雖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且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然其均為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後另為違反之行為,即上開三個違規地點係經不同路口,自屬不同路段,即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據上開規範及其立法意旨,自不得將其等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至明,是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之違規行為仍應予以處罰;而附表編號第4號與第3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相同,且違規行為顯為1分鐘內、1公里內所違反、且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復以周遭車輛相同,顯未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據上規範則應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應分別裁罰,是附表編號第4號之處分應予撤銷。綜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第4號違規行為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故就原處分中附表編號第4號裁決,應予撤銷。
(六)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所規範之「民眾檢舉舉發」,前者異於後者具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權衡與裁量之空間,兩者於本質上顯然相異,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無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而受上開連續舉發之限制,況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等語。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七)復按,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理後之處理方式有三:其一,行政機關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提出檢舉且足認違規,行政機關得「逕行舉發」;其三,行政機關必要時得通知駕駛人到場說明。是「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行政機關受理後,行政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個案情形依職權酌量上開處理方式,足見縱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將涉及公權力之裁量與行使至明,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兩者尚非本質上不同。復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係因民眾並不具執法人員資格、自無權對行為人當場責令改正;或縱令責令改正行為人亦無庸遵守之情形,與上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確應有相同之處,顯見兩者確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不得連續舉發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4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4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3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違規地點未逾6公里以上或一個路口以上再犯,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4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4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4號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違規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200元之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00元、2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200元,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備註 1 109年12月16日8時28分34秒 苗栗縣○○鄉○○路00號處 109年12月30日警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 原告就此不請撤銷 2 109年12月16日8時29分22秒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附近處 109年12月30日警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 3 109年12月16日8時30分06秒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附近全盛汽車保修場 109年12月30日警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 4 109年12月16日8時30分13秒 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與台72頭屋往後龍方向匝道附近 109年12月30日警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110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