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即徐裕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及110年12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0時2分許,行駛於①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二路口、②同縣市莊敬北路與光明六路口時,有①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0年4月25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另於同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行駛於③同縣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處時,有③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9月4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以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於同年10月7日以③「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分別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以竹監裁字①第E00000000號、②第E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日以竹監裁字③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近年我國交通違規檢舉魔人檢舉數量爆增,警察機關為免爭議,針對民眾檢舉案幾乎照單全收,且多未考量比例原則或是否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即為開單舉發,自然會產生不小民怨。所幸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限縮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項目,明列限制僅46種違規樣貌始能檢舉,本案裁罰之三項違規行為自然不在上開規範46種範圍內,足見本案所涉三項違規行為均屬輕微案件。復按違反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列「微罪不舉」之規範,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顯未考量比例原則,自有失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經查新竹縣○○市○○○路○○○○○○路○○段○○○○○道○號之交流道,平時即為竹北市交通流量擁擠道路路段,每天上下班時段尤為繁忙擁塞。原告認為避免嚴重堵塞,直行車道要留有雙線道,才宜另設置左轉專用道。然而主管機關卻將上開路段之內線車道設為左轉專用道,導致外線車道因此成為直行車單線道,道路交通設置在設計上顯有不當之處。在原告透過民意代表向新竹縣政府反映後,上開路段目前已因應用路人的需求改良成直線雙線車道,原告就此所花費之精力何只罰鍰600元?而開放民眾去檢舉這種裁罰600元罰款的輕微違規案件,試想舉發機關就此所為舉發程序、被檢舉人申訴程序、及因此而生的種種行政程序處理流程所需花費的時間、勞力、費用,都是非常不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告認為人會貪圖方便是道德的問題,而行政與司法機關以惡法亦法的觀念去處理輕微違規案件,勢將造成更大的民怨,原告不願意以此檢舉其他上萬用路人同樣的違規行徑,交通勤務警察也因此而從未到過現場舉發,本件僅因民眾檢舉,員警為免麻煩而仍予舉發而已,然舉發機關與被告未經適當裁量仍予舉發及裁罰之行為,實已構成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斯時上開路段左轉車道是空的,直行車道排隊車輛隊伍卻甚長,原告斯時欲直行卻誤闖該左轉專用車道,見直行車道有車輛間隙即必須即時切入,故斯時跨越雙白線是不得不的作為。且斯時直行車道排隊車輛隊伍卻甚長,如果要求原告於雙白實線前提早駛入直行車道,反將造成內側車道因此塞車,而且原告也不知要拖多久才能駛入直行車道?檢舉車輛即是因原告妨礙其直行路權,始惡意檢舉報復。況且一般車輛長5公尺,車寬2公尺餘,雙白實線卻10餘公尺長,用路人為求行車安全,難免顧此失彼而不慎跨越,雙白實線為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用路人難免未能即時依指示行駛,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此行為自應予以勸導而免予裁罰至明。
(四)原告較少使用系爭車輛,如有使用印象會很深刻,事後查明亦僅發現曾於同年8月22日及8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然檢舉民眾係於110年9月4日檢舉原告於110年 8月29日有上開③違規行為,二者相隔有6日之久,甚為罕見,故對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日期存疑,倘被告或警察機關皆以檢舉人未經標準局檢驗之儀器為憑,極有可能已逾7日而不能檢舉本件違規,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是日上開路段左轉兩車道都是滿的,只剩下直行車道有空間可以把車開進去,如要等到左轉車道都沒有車子再開進去,勢必要等半個小時以上,在斯時交通尖峰時期豈不將造成更大的糾紛嗎?像這種道路設計不良所致的輕微違規案件,員警、被告及法院都要考量到民情及違規的狀態,不要只會就法論法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0年7月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639號函、110年11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621號函及111年1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035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影像,系爭車輛先於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二路口行駛時,違規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地面劃設弧形左彎箭頭,與他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間隔)直行,再於莊敬北路近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前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均已違反前揭相關規定,爰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陳述人指陳按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事,惟按前揭道安規則第94條之規定,駕駛人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影像中可見旨揭車輛於行經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前,內側車道未有任何車輛及障礙物,標線亦未有遭到遮蔽,未見有任何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情事,自不符合勸導之項目,舉發並無違誤。復以若用路人皆效仿系爭車輛於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直行專用道左轉至自強南路,未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反易造成交通壅塞及交通事故。另申訴人指陳民眾檢舉影片懷疑日期是否正確,自應由申訴人提出證明日期有誤之事證,合先敘明。復經檢視E00000000舉發影片,系爭車輛於莊敬北路內側車道(即為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車道)未左轉竹北市勝利二路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且該路段劃設三個指示左轉標線,目的即為讓其用路人能提早瞭解其行駛方向,原告指稱每日上下班會經過此路段,應熟知該路段之標誌、標線,且影片中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擋住地面劃設指示標線,能清楚看見其標線,僅系爭車輛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直行車輛,故系爭車輛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而免於處罰。
再經檢視E00000000舉發影片,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證亦屬明確,況縱使外側車道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尚有許多機會利用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非違反交通規則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非交通管制設置變換之處所,故旨揭車輛不適用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8款而免於處罰。另就本案E00000000係民眾於110年9月4日向本分局檢舉旨揭車輛於同年8月29日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終了與檢舉時間未逾七日,仍符合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然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亦無應以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檢測為必要。況原告所檢附消費證明僅佐證同年8月22日及8月26日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至新竹市消費購物,並未能佐證於同年8月29日未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自難據此證明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日期有誤,綜上足證本件舉發均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1/04/24 10:02:16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並見內側車道路面劃有左轉彎之指向線,2021/04/24 10:02:17-10:02:21,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未有左轉之駕駛行為至影像結束;另影像時間2021/04/24 10:02:26-10:02:32檢舉車輛與原告車輛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與相鄰之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標線明確而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況,斯時原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側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影像時間2021/08/29 11:42:56,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並見外側車道路面劃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2021/08/29 11:42:58-11:43:05,見原告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提早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側車道行駛。依前揭檢舉光碟影像內容觀之,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等相關規定,復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致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導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故本案違規行為,實堪認定,被告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另原告就檢舉影像日期存疑一事,惟考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 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復有關於本案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其影像內容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一般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是原告空言指摘檢舉影像日期有誤之疑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原告稱其違規行為屬輕微違規並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自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一節,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究施以勸導又或罰鍰而言,孰者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案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 項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4、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範。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4、7款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均為核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及影像截圖、檢舉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③「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
⒈1130-E2_E00000000.mp4檔(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2021/04/24,10:02:15-10:02:21日間無雨,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標示清楚可辨。大畫面為檢舉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左上角之小畫面則為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時間同步。檢舉車輛行駛於去向雙線之外側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綠燈,兩車道間以雙白實線相隔,由子畫面可見內側道路為左轉彎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專用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後方迅速於內側車道上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進入銜接車道,畫面結束。
⒉1130-E2_E00000000.mp4檔(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畫面顯示時間:2021/04/24,10:02:26-10:02:36承上,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同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三線車道間以雙白實線相隔。斯時中線及外側車道車流較為擁塞,惟系爭車輛依序由內側車道、施打右側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切入中線車道之車流,檢舉車輛續於內側車道上直行、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車道,畫面結束。
⒊1130-E2_E00000000.mp4檔(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9,11:42:53-11:43:0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為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上,車流擁塞,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11:42:57可見,系爭車輛施打左側方向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穿越前開路口進行左轉,其同車道前方車輛則為直行進入銜接路口,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7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原告上開行為時均為日間無雨、視距良好,且所行經之上開路段設置之交通號誌、路標均清楚可見,前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掩,地面所繪車道線、指示箭頭及雙白實線亦明確可辨、均無脫落或受到遮掩的狀況,且因斯時上開路段車流擁塞而車速偏緩,是原告於駛入上開路段之前,當可輕易由上開標線、標誌判斷前方車道種類之劃分與相關限制,復以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就相關交通規範理應清楚並切實遵守,然原告於上揭時、地,猶有①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③明知將行左轉卻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均明確可辨,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舉發機關按此舉發、被告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當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違規行為③之檢舉影片有竄改日期之疑,行政機關以未經標準局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片為憑,顯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云云。然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標準局定期檢驗,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況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復經本院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復由舉發機關於遮蔽檢舉人個人資料後所提出之案件總覽詳細管理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案違規行為③舉發過程之錄影係檢舉民眾於110年8月29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並於同年9月4日12時54分22秒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案件派發時間為同年9月6日13時43分59秒,並詳載承辦單位、承辦人及舉發機關與員警之全名等等資料,實已足確認本件係由檢舉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檢舉實名制具名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於線上提出檢舉,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僅以提出他日之購物證明,空言指摘檢舉影片③有竄改日期之疑云云,本院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路段交通設計不良云云。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標誌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況系爭路段係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路段設有左轉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縱原告主張上開專用道設置不良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之前,民眾自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認定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交通豈不因此大亂、而大眾之交通安全秩序與互信基礎又將如何建立?況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復以原告雖自陳其透過民意代表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就上開路段之設計不當予以陳情,業經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等情,縱原告所言上開專用車道或有應重新調整之必要為真,然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為之,而於上開車道標線於依法調整前仍屬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當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計不良,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或以急欲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否則將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造成交通阻塞為由,而主張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至明。
(六)原告復又主張本案所涉三項違規行為,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修法後已非民眾得檢舉違規行為態樣之範圍,復以由本件違規行為所受罰鍰額度,相較於本件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原告申訴、被告進而裁罰所耗費之行政資源,顯有不相當,足見本件所涉實屬輕微案件,卻仍予舉發、裁罰,舉發機關與被告顯有選擇裁量怠惰之不當,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所稱「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當非僅以罰鍰額度高低或係否為民眾得檢舉違規行為態樣而定至明。況原告所提上開修法於111年4月30日施行之後,本案所涉三項違規行為,即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款、第7款之違規行為,仍屬民眾得檢舉違規行為態樣之範疇,此觀現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即明,是原告就現行規範尚有誤解。復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以原告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七)另原告當庭主張本件罰鍰額度與因本案裁罰所耗費之種種行政資源相比並不相當,本件理應不予舉發、裁罰,而用路人貪圖方便乃道德規範之範疇,行政與司法機關自應考量民情,不應僅就法論法、否則徒生民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均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因應通行方向之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整體設置與規劃,期能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號誌之佈設與限制自有其整體考量與目的,當非得任由用路人各自依其主觀解釋、個人道德標準高低決定是否遵守,否則長遠影響國人普遍之守法意識及用路習慣尚屬事小,他日如因用路人習於輕忽而可能造成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毀損、家庭之破裂誠屬事大,不可不慎。而至於國家機關就特定違規行為之裁罰,究應遵行何種正當法律程序,就此所須支出之行政資源如何始為相當,自應與國家之整體政策、經濟現狀及國人普遍法律觀念健全與否等為一體之衡量,尚非僅以罰鍰之高低個別判斷。本院再細觀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以自身便利為考量,忽略其他用路人路權及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③「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處均無不合,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