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劉育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15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嵐峰路三段交叉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製發竹縣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對宜蘭分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相關行政程序而對原告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據宜蘭分局違法告發對原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撤銷處分。依據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及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但照相舉發當日並未看到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在該處執行非固定式照相舉發,亦未見有警用巡邏車輛或具明顯標識之巡邏車輛在該地值勤。次依告發員警所拍攝之告發照片該路段係不可停車之路段狹窄白線往路邊約50公分左右即為民宅之私有地,員警無法在該路段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亦無法將警用車輛停在該處,告發員警如在此執法或停車本身即已違規在先,亦即員警如按注意事項本身已先違反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如未在該處之明顯處執勤則已違反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及5之規定。據宜蘭分局110年11月9日警蘭交字第1100027183A及B號函復被告之說明中未提出告發員警依規值勤之舉證,並於警蘭交字第1100027183A號函說明四中略以,另查…宜蘭市與員山鄉交界處,附近交通流量龐大繁雜,相鄰之嵐峰路三段、女中路三段、金六結路雙向各僅劃設一混合車道,實無適當處所可供警方攔查違規車輛…,由其回復被告函文中可知既然無適當處所可供警方攔查違規車輛又如何可以依規著制服於該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呢?此回函無異自承宜蘭分局員警明顯違反作業注意事項。次依所拍攝之告發照片對照該地區現況,黃姓員警除非將移動式照相機設置於民宅所有之前庭內,否則無法設置,警察可否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在私有土地執法?不無疑議。另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宜蘭分局110年11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00027183A及 B號函復被告之函文中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當日之執勤地點、項目經主管核定及主官核准。再依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査-(三)注意事項6執勤單位應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作管理及考核依據,但經查詢宜縣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網站未發現訂有此作業程序,既未依規定訂有作業程序管考,則此一告發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宜蘭分局於110年11月19日以警蘭交字第1100027183A號函覆略以,…三、經查申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8分,在本轄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嵐峰路三段口「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復檢閱員警蒐證影像,該車沿員山路一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金六結路,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四、另查當日員警黃建家係依所屬單位編排之勤務表於員山路一段與嵐峰路三段路口執勤,該處為五岔路口,位於宜蘭市與員山鄉交界處,附近交通流量龐大繁雜,相鄰之嵐峰路三段、女中路三段、金六結路雙向均僅各劃設一混合車道,實無適當處所可供警方攔查違規製單,為顧及執勤人員、民眾安全與交通順暢,始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以遏阻用路人投機僥倖心態,防制違規釀成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來函所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內文所載略以,一、職於110年9月18日14 時至16時執行交整勤務。本案駕駛人於110年9月18日15時8分許,由員山路一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時違規,當日正值中秋連假,來往車輛繁多,不宜攔舉,故採逕行舉發為宜。二、本案駕駛人申訴「未見穿著制服之員警執行非固定式照相舉發」,當日職依勤務基準表之編排勤務,於員山路一段與嵐峰路口交整,並依規定穿著制服執勤,站立明顯且該地點無障礙物,警用機車亦停放在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路肩,以達到警惕用路人注意行駛安全,切勿違規。另於111年1月17日以警蘭交字第1110001358號函覆略以,三、本案舉發員警黃建家當日係依所屬單位編排之勤務表於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嵐峰路三段路口執勤,自依規定著制服服勤,違規人僅因其未見執勤員警,即認定本分局同仁違反規定便衣執勤,未免獨斷且不合邏輯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及照片,影像時間約2秒時,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劃有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並見內側車道路面上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復於6秒許,見原告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依序行駛。依前揭採證畫面觀之,足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與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故本案違規行為,實堪認定,本所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及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云云;惟按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針對「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再者,行進中車輛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該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其他用路人與當事人之安全,故本案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時,考量當時自身所在位置、違規型態、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有效性、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認為當時確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即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又觀諸本案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顯示,違規當時適逢中秋連假,該路段往來車輛繁多,倘貿然攔查,唯恐肇生事故;準此,員警當場判斷本件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故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程序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並不以是否為私人土地為要件。換言之,道路之要件除上開所列舉之情形外,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亦屬道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採證之地點係為合法。至原告主張未見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及未見警用巡邏車輛在該地值勤一事,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時係將警用機車停放於員山路一段之路面邊線外安全處所,執行交整勤務,其所站立位置並無隱密情形。再者,舉發員警依規身著正式制服於路邊執行執勤,為不特定人皆可知悉為執勤狀態,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有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且本案係因原告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始蒐證逕行舉發,而非隨機攔查舉發,不可因原告違規當時未見身著制服之員警及警用巡邏車輛,即認定員警未符合交通違規稽查程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本所據以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67-121頁),此部分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綜上,此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採證光碟結果:「原告車輛行駛於劃有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則劃有左轉彎指向線,車道上有數輛車輛,於6秒許,原告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系爭路口左轉彎」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足查(見卷第131頁)。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云云。惟按,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0年9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係站在私人土地拍攝影片取締違規云云,然原告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勤地點、項目係經主管核定,執勤當時身穿制服,並使用明顯標誌車輛執勤等情,有前開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1000135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17頁),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況縱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係位於私人土地取得檢舉資料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針對「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再者,行進中車輛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該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其他用路人與當事人之安全,故本案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時,考量當時自身所在位置、違規型態、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有效性、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認為當時確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即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又觀諸本案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顯示,違規當時適逢中秋連假,該路段往來車輛繁多,倘貿然攔查,唯恐肇生事故;準此,員警當場判斷本件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故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程序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違規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