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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劉鴻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羅毓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遭民眾拍照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規定,為附表所示之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有於109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惟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曾移動過系爭車輛,直到收到第一張罰單後即將車輛移走,此可由民眾檢舉所附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均屬相同便可得證。就同一行為依法自不得重覆檢舉、舉發與裁罰,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項但書設有例外規定,然民眾檢舉與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之情形究有不同,受檢舉之行為人並無於受檢舉後另有可即時修復或改正之機會,自難依據上開規範但書而就同一行為重覆檢舉、分別開罰之理。原告僅有一個違規行為,如經交通勤務警察開立逕舉單告示原告,原告即可當場修復或改正,然本件係民眾就同一行為多次檢舉,已於法未合,原告於行為兩個月後始因接獲違規罰單知悉此事,期間未曾被賦予修復或改正之機會,依法自不得依據上開法規對原告同一行為為連續舉發、分別處罰至明。而被告所援引抗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9號的案件事實為員警至現場製單舉發,與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情況有顯然的不同,兩者自難相互參照。綜上,請求法院將附表所示原處分撤銷,改為一次處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可等語。

(二)被告部份: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1088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在系爭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經查證屬實,即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雖抗辯民眾檢舉並無如交通勤務警察開立逕舉單告示而有修復或改正之機會、兩者情況顯有不同,自難參照云云,然細觀道交條例法規內容,對於車輛車身設備(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72條)、車身標示及辨識(第13條及第14條)、車輛定期(臨時)檢驗(第17條)、車輛裝載(第29條、第29條之2及第30條)及其他違規行為(第15條及第25條),均定有責令限期修復、改正或補辦之規定。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無論原告是否得因接獲第一張舉發通知單而儘速移置避免後續遭民眾檢舉或警方舉發製單,依據民眾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陳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至明,原告雖主張僅有一個違規行為、上開期間未曾移動系爭車輛云云,然因違規時間並不相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之。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上開規定可知,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屬「停車」行為,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而「臨時停車」行為在文義理解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之行為(前開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不立即行駛」,文義上僅指明不行駛而呈停止狀態,與同條第10款所指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反面意義,亦尚有差別),僅係因道交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行為尚有不同規制之故,方以前開規定加以區別;換言之,前開規定實係在本質上均為停車之行為中,另區分出「臨時停車」之概念,僅在得論以臨時停車行為時,方排除而不再適用道交條例規定關於停車行為之規制。又所謂「臨時停車」,主要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核心判準,此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指停車只須「不立即行駛」之概念相互對照,固可明之,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既又明文「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可知縱然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件,並有基於前開規定所例示諸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便宜情事,而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需時,始能被歸類為該條例所定「臨時停車情形」,再據以視該停車處所是否可合法臨時停車,以定其為合法或違法,及違法所應適用之規定為何。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列示之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相同意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但違規地點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時」,尚須進一步區分行為態樣屬「臨時停車」或「停車」,再分別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且前者法定罰鍰為300至600元,後者法定最低罰鍰600元至1,200元,亦可見道交條例對於不屬臨時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處罰亦較重(若以系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各該違規之裁罰基準為比較,汽車在適用前者情形為處以罰鍰600元之標準,適用後者時小型車則為900元、大型車為1,200元)。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於系爭人行道上等情,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108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人行道既係地方機關鋪設道路時所設置,且實際上亦供公共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交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而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不得臨時停車,亦如前述,是除非經主管單位以標誌或標線明白告示准允停車外,否則用路人皆不得擅將車輛停放其上,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當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系爭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人行道上,且時間長達10餘日,足認原告確有在如附表所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次查,原告雖違規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人行道上,惟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曾移動過系爭車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本件數次違規時間不同,自難涵攝於「一行為」範圍之內云云。然查,依據之民眾前後7次檢舉相片交互比對查看(合計14張,見本院卷第41-53頁),可知本件數次檢舉違規時間雖均相隔1日以上,惟系爭車輛均係斜插於位於路口之系爭人行道上,車輛所置放之角度及所在位置均屬相同無異,堪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曾移動過系爭車輛情事為真。再仔細觀諸上開舉發相片,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其車燈均全未開啟,車門、車窗亦均為緊閉,車旁亦無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足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列各次違規時間並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無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臨時停車之便宜情事存在,核無可認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另定之「臨時停車」情形至明。

(五)從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法不當,然原處分漏未審酌前開情事而誤認本件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進而援引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附表:

編號 裁決書案號(110年3月16日竹監新四字) 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 違 規 地 點 違 規 行 為 01 51-E39N30583 109年11月15日 12時45分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近東華路口之人行道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02 51-E30N32150 109年11月17日 17時07分 03 51-E30N33180 109年11月19日 12時04分 04 51-E30N34572 109年11月21日 10時48分 05 51-E30N34631 109年11月23日 12時07分 06 51-E30N35894 109年11月26日 17時07分 07 51-E30N35947 109年11月27日 10時50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