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鄭于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N11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660-B6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22日8時許停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0路段(西門街182巷車道上),經民眾檢舉,為警製開第E39N1196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N11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900元,原告接獲裁決後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事發當時駕駛人正打著閃黃燈,緩慢的移動車輛,並無占用車道的停車。事發地點是駕駛人(我本人)居住之社區車道口,本社區是車梯出入,外面的車子必須等待裡面的車子開出,才得以將車子開回社區之車梯內。當天上午載小孩上學返家,發現車梯口亮紅燈,正準備開啟,裡面有轎車將駛出,於是我打了閃黃燈,將車子緩步向後移動,好讓車梯內的轎車方便駛出。因為有前述的車梯狀況與會車情形,我的車輛在短短3秒(08:00:08-08:00:11)有位置上微幅差距,…舉發人的影片在拍攝角度光線裡看不見駕駛座是否有人,雙方速度不同的動態行駛會造成拍攝角度有差異,所以我將自己的車子與1.右方民宅柱子、2.右方靜止的白色機車、3.地板水溝蓋三項靜止的指標來比對。以證實當時駕駛座有人,車輛正在移動,無占用道路停車…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3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06331號函覆本件違規明確舉發無誤;此外,經被告檢視檢舉影像,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車輛有移動且駕駛座有人,然檢舉光碟並未見上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3660-B6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22日8時許停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0路段(西門街182巷車道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06331號函、檢舉採證錄影光碟1張暨截圖畫面2張、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97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於前開路段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車輛是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2020/10/22 08:00:01)檢舉人騎乘機車,其前方有一台深色小自客停於車道上並閃爍黃色雙閃燈,隨著檢舉人逐漸接近該車,可見該車車號為0000-00(原告車輛)且未見第三煞車燈亮起;(2020/10/22 08:00:
08)檢舉人機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檢舉人轉頭望向系爭車輛,駕駛座無人,隨後檢舉人機車緩速向前行駛數秒後至道路右側暫停後再次回頭望向系爭車輛,影像中可見原告所稱之車梯燈號為紅燈,惟未見其他車輛。(2020/10/22 08:00:10至08:00:11)駕駛座明顯無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車輛於當時處於停止且駕駛座無人之狀態,原告雖主張當時車輛有移動且駕駛座有人,然此部分主張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原告主張應無足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