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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3號原 告 楊智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執照前曾因酒駕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派出所(臺24線)之違規事實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110年3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當日情況說明:原告係於110年1月28日與友人駕車(駕駛人:許愛芳)欲前往三地門鄉霧台社區旅遊,途經入山登記管理哨所辦理入山許可之時,因只有原告有攜帶身分證證明文件,故商議後由原告前往哨所登記,登記完成後,當時執勤警員(只有一人執勤)便藉故扣留原告身分證,並以語意不詳之問話,誤導原告,而後便以有密錄器為由不聽原告解釋,強行開單,而且整個過程都在入山登記處之辦公室內完成,在該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係由原告駕車,且原告從頭到尾都未曾接觸過車輛之情況下,便以此為由強行開單。

2.舉發之違規項目為酒駕吊扣仍駕駛小型車,其定義應為在車輛發動情況下,駕駛人操作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方得構成此違規,而本案之舉發卻存有多項不符條件之情況,茲說明如下:⑴原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沒有駕駛車輛的行為,而是在入山登記處之辦公室內。⑵執勤警員當時單獨一人是在入山登記處辦公室內負責入山登記業務,並非在路邊執行攔檢勤務,且於辦公室內並未在路邊。⑶車輛係停於入山登記處停車場內,車輛也處於熄火狀態中。⑷執勤警員就連原告所乘坐之車輛為哪一台都不知道還認錯車輛。⑸執勤警員並未實際臨檢車輛狀況,車輛有無發動、車內有幾人、行照是否有效、是否為原告所有均無查驗,也搞不清楚的情況下便貿然開單。

3.再者,舉發違規須有相關之證據以供證明;例如酒駕需有酒測值報告,超速必須有超速照片,闖紅燈也必須有照片,故敦請填單人提供開立違規單之證據證明開單之當下係由原告於發動車輛中並坐在駕駛座上操作車輛之證據以供佐證等語。

(二)被告部份:

1.本案經屏東縣○○○○○里○○○於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復,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鍾浩然就違規單號:屏警交字V00000000陳述書回應如下。一、1.陳述書:申訴人楊智凱於陳述書稱於110年1月28日欲前往霧台旅遊,由友人即駕駛人許愛芳小姐駛入檢查哨,並由申訴人下車辦理登記。2.經職審視警方密錄器,確係由申訴人辦理入山登記,經職使用M-police查證申訴人身分資料後發現其汽車駕駛執照遭酒駕吊扣(吊扣日期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遂與申訴人一同前往其所乘坐之車輛,確認是否由申訴人駕駛,於過程中,員警詢問申訴人其所乘坐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以及該車是否由申訴人所開,申訴人回答『對阿。』、『我開的。』,且警方製單過程申訴人均請求員警不要開單,等下叫我老婆開等語,上開說明均有影像可查。二、1.陳述書:申述人稱員警扣留身分證,以語意不詳之話語誤導申訴人,且不聽解釋強行開單,並且就申訴人乘坐之車輛哪一台都不知道。2.警方回覆:於辦理入山登記時,經職使用M-police查證申訴人身分資料後發現其汽車駕駛執照遭酒駕吊扣後,便詢問申訴人開哪一台車,並立即與申訴人前往查看過程中並未有其他語意不詳之語來誤導申訴人。又申訴人車輛旁有另一台車,員警僅是詢問『這台呢?』,申訴人回答『不是我的。』,因要確認何人駕駛,當要確認申訴人車輛為何,始得依法製單,何來誤認之情事,上開說明均有影像可查。

三、1.陳述書:酒駕吊扣駕駛小型車,係車輛發動情況下,駕駛人操作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方攔撿後,始得舉發。

2.警方回覆:⑴本所檢查哨實施入山管制登記勤務,係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管制第31條管制登山民眾,故民眾係依職管制入山,並將車停於檢查哨停車空地,下車辦理登記。⑵雖當時申訴人已停車,惟經職詢問申訴人何人開BGT-0683自小客時,申訴人自訴其駕駛BGT-0683號自小客至檢查哨,且返回檢查哨過程時,談話過程中,職告訴申訴人,但是你不能開阿,申訴人便告知警方『我忘記了』等語(有影像影音可查),且停車場至受理入山登記台不過數尺,申訴人駕車駛入停車,至辦理登記,時間緊密關聯。又既已知申訴人駕車,何又假裝無視,使申訴人回車內駕駛後,再一次攔檢,命其停車於旁,始製紅單。綜上,因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製單並無不符之情事…等。

2.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0128_114042_001),影片內容為員警以掌上型機器查詢原告資料並詢問原告“你哪一台車”,原告向右指“那台”,員警向外走並與原告對話“這台車?你的車嗎?(對啊)你開的嗎?(我開的啊)”,員警向系爭車輛拍照採證後並向原告稱“你最近酒駕吊扣…等下給她開喔”,原告稱“我叫我老婆開,我老婆有駕照,她沒帶證件而已”,員警稱“但是你不能開啊”,原告稱“我知道我知道,我忘記了”,員警稱“那要依規定開單喔,因為是你開的嘛,你剛剛開的啊”,原告稱“可不可以不要開?不好意思我真的忘記了…”,隨後不斷向員警請求不要開單。爰上開影像顯示,員警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事實方掣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甚明。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雙方所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光碟,其內容為:畫面顯示時間:2021/1/28,11:40:41-11:46:42,日間無雨、光線充足,由畫面可知當時共有三男一女在桌前辦理登記,畫面為舉發員警(下稱員警)之密錄器所拍攝,員警手持掌上型機器向其中一男姓民眾(下稱原告)說:先生,你來一下,你哪一台車?原告手指右前方說:那一台。員警和原告走向車輛,員警手指前方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說:

這台車?你的車嗎?原告說:對啊。員警說:你開的嗎?原告說:對啊。員警手指側邊灰色小客車說:啊這台車呢?原告說:不是我的。員警向系爭車輛拍照,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說:你最近被酒駕吊扣喔,原告說:我叫我老婆開。員警說:等一下給她開喔! 原告說:

好,我等一下給我老婆開,我老婆有駕照,她沒帶證件而已。員警說:但是你不能開啊。原告說:我知道。員警說:等會依規定開單喔。原告:啊?員警說:因為是你開的嘛。你剛剛開的啊。…。原告至員警身旁說:可不可以不要開?不好意思啦,我真的忘記了…拜託啦,真的,我只是想帶老婆出來玩一下而已,真的啦,拜託啦,大哥,對你來講沒影響,我絕對不碰車了,好不好…。嗣原告不斷向員警請求不要開單,員警則向原告解釋酒駕吊扣的意義,實難以通融配合。原告說:不好意思啦,我真的忘了,我等會叫我老婆開下去啦,好不好,對不起啦。員警再向原告說明此即是酒駕吊照的必然結果,且監視器及密錄器全程拍攝,不可能通融(下略),有110年9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原告與員警對話可知,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駕駛執照業因其酒駕而遭吊扣中,此為原告所自承,吊扣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亦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參,從而,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陳稱當天係由友人駕駛、員警認錯車輛且未見其駕車、舉發未附證明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漏列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