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劉人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BA348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新竹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響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4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48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匝道或集散道並非高速公路的主線車道,所以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不同於高速公路的主線車道路肩,且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寬度和功能也不同於高速公路的主線車道路肩。由於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寬度過小,救護車或其他的公務車是無法正常行駛於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內,因此原告也無阻擋救護車或其他的公務車行駛於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等相關問題。裁決書或違規通知單所記載的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向94公里處)與採證影像的地點(新竹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或集散道)不相符合。因民眾將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車內不同的位置或使用廣角功能等因素,讓行車紀錄器在拍攝影像時,發生拍攝的角度上下左右偏移過大,進而造成拍攝的影像不夠精準等問題,以致於舉發機關檢視拍攝影像時,認定原告的車輛駛入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無公正的第三方單位來確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片是否經過剪接、變造等處理,以及確認拍攝的時間是否也正確無誤。民眾舉發違規的時間已屬於雨天且天色很昏暗的夜間時段,在匝道或集散道沒有禁止行駛路肩的告示牌和天候、能見度及視線不佳的情況下,進而造成原告無法正確的識別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標線,導致車輛可能部分行駛於匝道或集散道的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110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290號函復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新竹入口匝道) 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09年11月13日18時45分)、路段「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新竹入口匝道)」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違規事實屬實。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應為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新竹入口匝道),惟該集散道並無里程牌面指標,應以國道主線車道里程牌面為準並平行至集散道處,即為車輛違規地點,再檢視影像內容,違規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籍資料正確等語。
二、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攔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除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外,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之事項。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20/11/13 1
8:45:20-18:45:30影片開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前往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之新竹入口集散道上,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原告車身2/3行駛於路肩,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四、有關原告訴稱匝道或集散道非高速公路的主線車道,故匝道或集散道路肩不同於高速公路的主線車道路肩乙節,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如附件7),其4.3.6匝道設計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一般採用下列規定:…(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4.3.7交流道集散道路:「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匝道相同。」基此,集散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高速公路之違規。
五、又原告訴稱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是否經過剪接、變造等疑義,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畫面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流暢合理,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致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爰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平台資料、檢舉資料、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0/11/13,18:45:20-18:45:37夜間微雨,於沿途路燈及路上車輛行車燈照明下,視距尚稱良好。檢舉車輛左前方地面繪有槽化線,右邊為劃分車道與路肩之路緣邊線,並因前方車流擁塞而緩速前進。嗣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右前方出現,並維持以3分之2車身於路緣邊線右側路肩、3分之1車身於路緣邊線左側的狀態向前直行。其後陸續有二輛自用小客車以同一形式往前直行,畫面結束。」,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10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且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並無無法正確辨識之疑慮,是原告主張未有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致其無法正確辨識路肩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並未開放北向94公里處新竹入口匝道之路肩,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路段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290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入口匝道處,本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入匝道車道上並繼續往入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於違規當時部分車身跨越行駛於路肩,自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應屬符合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
五、至原告主張匝道或集散道並非屬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云云,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再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其4.3.6匝道設計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一般採用下列規定:…(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4.3.7交流道集散道路:「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匝道相同。」基此,集散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是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自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2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且查,系爭集散道路段已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等標誌,此有系爭路段街景圖照片在卷可稽,即系爭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北向入口集散道路業已明確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等之標誌,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高速公路範圍應可清楚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高速公路,違規地點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第三方確認是否經剪接、變造,且安裝位置亦會影響認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且經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畫面並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流暢合理,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亦確有部分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第三方認證檢驗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