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詹鶯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0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8快速道路西向9.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4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0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3,000元。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前揭道路駕駛為因應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變換車道,在緊急狀況下已盡最大努力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原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和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規精神,被告未考量原告實際用路之可能突發狀況並以燈光使用之完成狀態不足為由進行交通裁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原告行駛於台68線外線車道,時間18:07:16行經竹北匯入匝道路段,因前方車輛緊急停車,為閃避前車以避免追撞,於時間18:07:17經檢視與內線車道的後車有足夠之距離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時間18:07:19開始跨越車道且方向燈號有亮起,於時間18:07:20完成變換車道且車輛回正,在時間18:07:17至18:07:19的三秒期間,總計方向燈閃爍三次,但時間18:07:20該秒期間,因車輛方向盤與方向燈連動裝置而導致燈號顯示自動取消。並請另參照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等說明,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3月23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0000000000號函復:…三、本件復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旨揭車輛行駛於臺68快速道路在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熄滅)為民眾所攝錄檢舉,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後認違規屬實,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
3.原告訴稱「因前方車輛緊急停車,為閃避前車以避免追撞…,…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輛方向盤與方向燈連動裝置而導致燈號顯示自動取消」一節,經檢視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影像初始時間為2021/01/15 18:07:16,當日為星期五18時許,正值交通尖峰時刻,該路段內側、外側及減速車道上屬車多情形,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已顯示煞車燈,其前方車輛(下稱A車)亦顯示煞車燈;18:07:17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後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顯示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19秒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應不足30公尺,與內側車道上之前方車輛相距應不足10公尺(以車道線一實一虛總長10公尺估算),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尚於外側車道上,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熄滅;18:
07:21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隨即顯示煞車燈。按上開影像顯示,原告主張為閃避前車以避免追撞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意旨,系爭車輛應與前方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被賦予「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尤其該路段為快速道路、夜間且車流量大,原告應注意前車之情形(如顯示煞車燈)並保持適當之可煞停距離,影像中系爭車輛原駛於外側車道,A車並非無故減速或煞車,而係隨著車流與前方車輛保持車距所為之處置,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之後應保持車距,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應正確使用方向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於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前短暫使用方向燈,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原告雖認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均向其欲變換之車道之方向行駛,並非方向盤回正之情形,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因而熄滅,行車時,車輛轉彎因方向盤轉動之角度較大,較容易發生上開情形,變換車道則不然,原告所陳,尚難憑採。且一般駕駛人如因操作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但駕駛人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後,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1/15 18:07:16-18:07:25,夜間無雨,沿途有路燈,路上車輛行車燈照明,視距良好,車流略多。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行駛於三線道之內側車道上。18:07:17,檢舉車輛右前方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中線車道上,左側方向燈閃第1次,於18:07:18,左側方向燈閃第2次,隨即開始往左斜行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到左側車道線,於18:07:19,左側方向燈閃第3次,斯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正往左跨越車道線,並持續左斜行駛,18:07:20,系爭車輛開始回正,18:07:20,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之後即未再施打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約有2實2虛車道線以上的距離。18:07:21,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堵塞而煞車燈亮起,此時兩車間約有1實2虛車道線的距離,於18:07:23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慢速前行,畫面結束。
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確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最後一次即第三次閃爍之一秒,其車輛回正進入內側車道。
(四)本院審酌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左(右)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而本件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閃爍左側方向燈時,其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內側車道,嗣其車頭略為回正行駛,左側方向燈始未再運作,則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駛軌跡、與車道之相對位置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等語,應認非虛,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故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五)被告於裁處時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