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陳益舜
張景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鉉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5,727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286元。
二、債權人應補正係所提出行政契約志願書、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及該志願書、保證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判決書,惟未其提出判決書原本;且其所提出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結書,亦僅有債務人、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並未見聲請人蓋印關防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債權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債權人如主張該等協議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債權人如要以該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協議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且依債權人所提依「志願書」、「保證書」所載,係於立志願書人、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陳智鉉之催繳函文,但並未檢附該函文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資料(如掛號信回執),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陳禮帛追繳之證明資料,尚難認已對相對人陳智鉉、陳禮帛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