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二旅代 表 人 旅長陸軍少將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上尉法治官許凱捷
中尉人事官陳信雄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子恆
邱伯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子恆經民國105年10月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復於109年3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未依規定服滿法定役期,相對人應按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14,030元,並由相對人邱伯倫擔任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迄未繳納,業達3個月以上未繳款,未依限清償。依據債務人邱子恆簽立之志願書書(下稱系爭志願書),未依限定期間為清償,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此做為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志願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志願書,其上僅有相對人簽署姓名並蓋章,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系爭志願書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否屬行政契約,已有疑義。
(三)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
「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聲請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志願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認可證明文件到院,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0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迄未能補正系爭志願書業經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執系爭志願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迄未補正行政契約經國防部認可之證明,系爭志願書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