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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1號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即 聲 請人代 表 人 李修練代 理 人 洪慈翊

黃安緒債 務 人 林晉弘即 相 對人 林清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晉弘於民國107年5月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復於110年2月2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未依規定服滿法定役期,相對人應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新臺幣(下同)34,052元,並由相對人林清國擔任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林晉弘均未清償。依據債務人於109年5月8日簽立之志願書,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清國簽立保證書,應連帶負責,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並願接受強制執行,債權人以此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系爭志願書、保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其上僅有相對人二人簽署姓名並蓋章,未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原本在卷可稽,是否屬行政契約,已有疑義。

(三)再者,承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從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志願書、保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認可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並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迄未能補正系爭協議書業經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執系爭志願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志願書、保證書並未載明兩造間賠償金額,已無足特定執行之金額,況就該志願書及保證書,聲請人亦未提出經行政首長認可之證據資料,已與前開規定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之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得以之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