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30號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校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1,624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