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2530號函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關於被告法務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發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在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者,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提起訴訟;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52條第1項、第136條準用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第9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12日對被告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2530號函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5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本應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之30日內,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惟因訴願決定書所附記之救濟教示錯誤(按:訴願決定書救濟教示內容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規定通知更正,故原告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即109年10月21日)後之109年12月20日向監獄長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視為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二、又本件原告係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次)及強盜(18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自95年9月1日起算刑期,於法務部○○○○○○○0○○○○○○)執行。嘉義監獄109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等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經監獄長官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訴願意旨皆以眾所矚目之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等犯罪態樣為類比之標準,請求被告持平之對待,蓋訴願決定徒以官樣之文章論斷原告已受長達20年之拘禁刑罰效果,倒果為因,恣意指摘,且置原告相關意旨不論,權力傲慢可見一斑。
(二)嘉義監獄平日對原告之考核評分係最有利之「悛悔實據」,詎嘉義監獄假審會竟又否決該考評,而決議不通過假釋,實屬未洽,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因原告之累進處遇已達第一級。
(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不必再經監獄假審會決議,亦即監獄對第一級受刑人無再經假審會審查准予提報後,再行提報之行政裁量權,此觀大法官湯德宗與李震山之釋字691號協同意見書中提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中,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等內容明確。上開規定乃特別法,應優先於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適用。未料,嘉義監獄未予遵守而為錯誤之決議,被告法務部再以該決議為基礎而為不予假釋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法務部另為妥適之行政處分。
(四)綜上,被告否准假釋之決定流於恣意,不無問題。並聲明:
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請求命被告機關作出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嘉義監獄假審會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認原告多次持工具、刀械、制式或改造手槍侵入被害人住處、工作地或公家機關等地,並強盜或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曾頂替他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於服刑期間之103年6月30日寄送信件恐嚇典獄長,且有攻擊管教人員、辱罵他人、擾亂秩序等7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曾有預備殺人、槍砲、恐嚇、竊盜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再犯風險偏高,並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二)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裁量性轉向處遇,被告對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之悛悔實據、或其是否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等項,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並非原告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另累進處遇進至一級者,僅保障假釋審核程序之優先性,對符合假釋要件者,監獄仍應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再報請被告法務部審查,非原告所稱不需再經監獄假審會決議。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準此,監獄對於合於法定假釋規定之第一級受刑人,應經假審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為假釋之審查,並非如原告所述不須經假審會決議而逕報請假釋。
(二)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為時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三)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四)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5點:「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見本院原審卷第444-445頁)。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係法務部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法務部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法務部,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五)經查,原告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20年3月,折抵羈押日數195日,刑期起算日95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4日,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113、121-419頁)。又嘉義監獄109年第4次假釋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7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釋審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17-118頁)。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且又犯強盜、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法務部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末按「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類訴訟既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為避免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限制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是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係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時,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原告就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以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受刑人就假釋處分不服而得請求之救濟,僅限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不包含給付訴訟,是其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機關作出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於法亦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縱認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排除在外,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機關作出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