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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錫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2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16940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之假釋處分),於同年5月24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表示不服(書狀載為刑事抗告狀),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宗第3頁),然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業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宗卷宗第105頁),而原告未依據該函文說明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而提起復審,此有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宗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