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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邱瑩德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應補正合於規定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復審決定書: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並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內容觀之,原告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並曾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則字第770號執行指揮書,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據此,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內:㈠更正聲請人即受刑人為原告;㈡補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黃俊棠)、並註明其地址(桃園市○○區○○○村000號);㈢補正不服之撤銷假釋處分日期及字號;㈣補正訴之聲明(即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復審決定書到院。

三、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若尚未經復審程序者,請原告速提起復審,並自行審酌注意有無遵期補正補繳之實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