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宋展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18日。嗣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9日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3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5020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限2個月,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7020號決定書復審駁回,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向法務部○○○○○○○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前揭復審駁回決定書。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間入監,後於107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8年2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然被告以111年1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提起復審,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文通知延長決定期限2個月,被告於延長決定期限內未為決定已違法;又原告雖於108年5月遭檢察官依組織犯罪等罪提起公訴,然原告已於108年2月假釋期滿,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告於111年2月已假釋期滿3年,且復審尚未確認撤銷原告假釋,依刑法78號條第1項規定不可撤銷假釋,被告所為違反該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為圖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至107年11月間某日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著手詐欺多名被害人未遂共7次,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7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告再犯行狀顯已違反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
2.又原處分於原告假釋期滿(108年2月8日)3年內之111年1月13日作成,並按原告戶籍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晤原告本人,經郵務人員將該文書交與其同居人於111年1月14簽名收受,以為送達;至於復審乃屬行政救濟途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告主張不足採;另原告再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時點,均落於假釋期滿日(108年2月18日)前,其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無違,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撤銷假釋訴訟亦有準用。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同年月19日提起復審,被告於同年3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5020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限2個月,後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702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所提復審,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先於同年5月17日向法務部○○○○○○○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於同年5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111年3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5020號函,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7020號決定書、送達回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章等件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於延長決定期限內未為決定,已有違法云云,應係復審決定書送達過程之時間落差所致;又被告既已駁回復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符合上開復審先行之程序。
(二)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18日;嗣因原告有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著手詐欺多名被害人未遂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8月7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可知原告確有在107年1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假釋期間內之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9日間,故意更犯罪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110年10月28日)後之6個月內,並在原告假釋期滿3年之日(111年2月18日)前,於111年1月13日為撤銷原告假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有違誤。原告陳稱被告於其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後,以原告於108年5月遭檢察官依組織犯罪等提起公訴為由,而撤銷原告假釋,有違公平原則,且係在其假釋期滿3年後為之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條文規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再按,復審乃屬行政救濟途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21第1項、第2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規定即知。查原告假釋期滿3年之日為111年2月18日,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未逾原告假釋期滿3年之日,已如前述,而復審乃屬行政救濟途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既尚未確認撤銷原告假釋,依刑法78號條第1項規定即不可撤銷假釋云云,應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