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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後,依施行法第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具優位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固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謂其已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僅另案訴訟之法院判斷,其裁判效力只及於該另案訴訟程序,不及於其他訴訟,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要非適法之釋明。另,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