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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 告 蘇繼棟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惠珠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曾聖瑋兼任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土地,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070160276號函,就已分單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核定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267元、292,267元、292,267元、28,723元、28,723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發現計算有誤,乃以110年1月5日新縣稅法字第1100200117號函併附109年12月23日復查決定書,重新核定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額分別為251,737元、251,737元、227,626元、242,836元、242,836元。被告另就已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福段

104、169、223、259、296、340、395、40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於110年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額各30,64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1月3日新縣稅法字第1100200937號函併附110年12月29日地價稅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106年間,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載為訴外人蘇木榮;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登載為訴外人羅繡妍等14人,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將該等土地合併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額,否則即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622、685號等意旨,並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二、又訴外人蘇木榮於105、106年間,既非登載為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法定繼承人亦非屬上開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況105、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僅記載「蘇繼棟等14人公同共有」字樣,而未詳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6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暨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再被告明知公同共有人蘇繼宗早已死亡,卻將之列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非合法;被告另援用無效之法院判決,亦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為存在之人、具權利能力,是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三、綜上,本件行政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5條及財政部賦稅署96年8月2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536120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已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均係繼承蘇木榮之遺產而為同ㄧ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中之一般用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合併計算地價總額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已按累進稅率計算,是各土地使用人應就其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在累進稅率基礎下,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既經查明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地價稅,原告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經計算增加該筆地價後,一般用地應徵稅額亦隨之增加。是以,被告依規定就「分單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重新核算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另就「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按前揭規定重新核算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各30,642元,依法洵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105年至106年公同共有土地之一般用地課稅地價原各為47,681,301元,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因供停車場使用經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105年及106年課稅地價分別各為4,989,376元,應併入一般用地課稅總地價,總額分別更正各為5,267,677元,均已超過105年至106年各年度本縣累進起點地價(105、106年均為1,256,000元)之20倍以上,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應累進至第6級稅率千分之55計課地價稅,核定原告等公同共有土地105年至106年之一般用地稅率應納地價稅額,分別更正各為2,212,367元。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各土地使用人應就其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按「已」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課稅總地價占全部一般用地課稅總地價之比例,重新計算105年至106年應納地價稅額分別各為946,435元,減除原開徵核定105年至106年應納稅額分別各為915,793元,就「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應各為30,642元,並無違誤。

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已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法代債務人即蘇繼宗、羅繡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等14名,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又依本院10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107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及108年訴字第14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公同共有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4位繼承人依法承受其遺產,即公同共有部分,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依民法1151條規定,上開4位繼承人在土地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綜上,本案105年及106年補徵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述原告等14人,其中蘇繼宗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繼承,則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以「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填發繳款書,於法有據。

倘原告認為上開地政機關登記之繼承人中有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者,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始為正辦。

四、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因98年已供作停車場使用,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就蘇木榮所遺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項下之17個分單號(包含已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使用人15人代繳部分),分別重新核算地價稅。依據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並依據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等3人對蘇繼鋒繼承權存在,且蘇繼鋒與羅繡妍間婚姻無效,被告因而核定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19人為「分單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之納稅義務人,重新核算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在案。而本案係被告另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蘇繼宗死亡由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繼承)核定「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為「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此係被告就公同共有土地之不同使用人不同分單號分別計算核定補徵稅額開立繳款書之核課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並依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吳淑美等19人,並非被告所稱之17人一節,顯有誤解。

五、被告已將本件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填發「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為「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並於繳納期間始日送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除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詵詵及蘇貞貞等6人,因拒收、未能送達等因素而遭美國郵局退回,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規定以新縣稅土字第1100161915號辦理公告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生效外,餘繼承人分別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國內)、110年4月5日及110年4月19日(境外)簽收並送達在案。是原告主張本案繳款書未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與地址,與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未合一節,顯有誤解。

六、復查決定書所附經展延繳納期限之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誤繕為蘇繼棟等14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就復查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再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業於111年2月22日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金額各為30,642元)繳納1/3(金額各為10,214元),至原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則均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案件確定後,被告應以「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38條規定,對於應行退補之本稅,應重新計算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一併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復查決定所附之誤繕繳款書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法一節,顯有誤解。

七、被告查得蘇繼宗之繼承人後,既已依規定對渠等辦理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作業,並已合法公示送達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即為有效之核課處分,是原告主張我國戶籍查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資料,本件行政處分對權利能力不存在之人為送達,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一節,核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土地法第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15條:「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再按財政部賦稅署96年8月2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536120號函略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所遺之35筆土地,其中8筆土地經代辦繼承登記,其餘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地價總額應如何計算乙案,如經查明該等土地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應依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釋規定,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徵收地價稅。」。而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內容則為:「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1戶,計徵地價稅。」。準此,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已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均係繼承蘇木榮之遺產而為同一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中之一般用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合併計算地價總額課徵地價稅。且因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已按累進稅率計算,是各土地使用人應就其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756地號土地依61年10月2日發布實施「竹北鄉都市計畫案」劃定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餘757、757-1地號土地依94年8月4日發布實施「變更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案,分別劃定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及「停車場用地」,復依104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均劃定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而經被告調閱航照圖資及Google街景圖,查得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於98年即供作停車場使用,已無相關免徵地價稅規定可得適用,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年6月14日竹市工字第1075005618號、107年6月22日竹市工字第1075005836號函暨相關照片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見訴願卷第77-84頁)。是系爭756地號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757地號土地亦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系爭757-1地號土地則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7年7月23日新縣稅土字第1070160276號函就分單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核定補徵5年即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再以110年1月5日新縣稅法字第1100200117號復查決定更正減少102年至106年地價稅補徵差額各為251,737元、251,737元、227,626元、242,836元及242,836元。

三、次查,由首揭規定,可知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已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均係繼承蘇木榮之遺產而為同一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中之一般用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合併計算地價總額課徵地價稅。且因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已按累進稅率計算,是各土地使用人應就其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而在累進稅率基礎下,系爭756地號土地既經查明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地價稅,原告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土地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經計算增加該筆地價後,一般用地應徵稅額亦隨之增加,故被告依規定就分單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重新核算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另就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按前揭規定重新核算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依法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105年至106年公同共有土地之一般用地課稅地價原均為47,681,301元,加計系爭756地號土地經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後之地價稅各均為4,989,376元,總額均應更正為52,670,677元,皆已超過105年至106年各年度本縣累進起點地價(即1,256,000元)之20倍以上,依規定應累進至第6級稅率千分之55計課地價稅,核定原告等公同共有土地105年至106年之一般用地稅率應納地價稅額,均應更正為2,212,367元。嗣被告按已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課稅總地價占全部一般用地課稅總地價之比例,重新計算105年至106年應納地價稅額均應為946,435元,減除原開徵核定之915,793元,就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土地部分,各補徵105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30,642元,符合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於105、106年間,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載為訴外人蘇木榮,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則登載為訴外人羅繡妍等14人所有,不得將該等土地合併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額云云。然查:

(一)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土地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段:「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另就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所遺之多筆土地,如有部分土地經代辦繼承登記,部分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時,其地價總額應如何計算乙節,業經財政部賦稅署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6年8月2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536120號函釋「如經查明該等土地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仍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徵收地價稅」明確,已如前述,上開內容無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地價稅相關規定暨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援用。

(二)查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至少截至110年12月9日止,係登記在訴外人蘇木榮名下,而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復查卷第127-135、3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於蘇木榮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之事實,且因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故上開土地自應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三)次查,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原亦為訴外人蘇木榮所有,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法代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東明、蘇繼鴻、蘇文德、蘇婷婷、蘇灼灼、蘇純怡、羅繡妍、蘇繼宗、林柏君、林柏志、林柏村、蘇詵詵、蘇貞貞等14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95年6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在案,每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訴願卷第116頁、復查卷第303-342頁),亦應屬實。

(四)由上可知,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雖因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經債權人依法代辦,而使該等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系爭756地號等3筆土地則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將被繼承人蘇木榮登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不影響上開土地均屬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徵收地價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未詳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且將已死亡之訴外人蘇繼宗列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復未舉證說明訴外人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為存在之人、具權利能力,是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19條第3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另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第四點:「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並同時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其他公同共有人。倘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應辦理公告;公告除黏貼公告欄外,應刊登電子公告欄。」、第五點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無法依前點規定於繳納期間始日前送達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理方式、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期限及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如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期限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又本案之徵收期間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於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再依各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該末日之翌日起算30日。」。另按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40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查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已辦繼承登記之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前經債權人依法代債務人即蘇繼宗、羅繡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等14人,向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據本院10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107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及108年訴字第14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判決書資料,公同共有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4位繼承人,依法承受其遺產,且在土地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因繼承人等是否設籍於我國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述14人為納稅義務人,其中蘇繼宗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繼承,而以「蘇繼棟等17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填發繳款書,並將該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再向其他繼承人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倘原告認為上開地政機關登記之繼承人中有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者,應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土地,就已分單屬已辦繼承登記之系爭系爭104地號等8筆土地,應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額各30,642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