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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何雅群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謝月媛

陳秋萍熊賢雅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原告受僱於仁仁昌有限公司(下稱仁仁昌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2、24、30日及7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查獲未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在應關閉而未關閉之資訊休閒場所(新竹縣○○鄉○○路00號)內從事相關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8月9日以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H、0000000000J、0000000000K、0000000000L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1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違法從事營業相關業務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為由,而撤銷除第0000000000H號(下稱原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書。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之仁仁昌公司,於疫情期間均遵照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在大門張貼「網咖暫停營業」標語,並反向客端電腦螢幕,同時關閉冷氣、大部分燈光,僅留些許燈光供店員看守店內資產設備,並未容留客人進入消費,實無任何營業行為。

二、原告係於仁仁昌公司擔任店員,在疫情期間依雇主指示赴店看守,每日執行清潔整理客端電腦任務,以防機器毀損。且因店內未開啟冷氣,為使通風而未關閉大門,並未在內從事相關營業行為。至現場雖張貼13:00-22:30可現金交易字樣,係因當下以為還可以賣餐飲、點數,惟實際上現場無顧客。此外,原處分應處罰公司,而非在現場顧店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受雇之仁仁昌公司,屬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自110年5月11日起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另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倘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2、24、30日及7月7日派員前往仁仁昌公司稽查,發現現場大門洞開,門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告示,且室內亮燈,隨時有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進入,經勸導原告仍不願意關閉大門,顯有對外營業之事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並無違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措施」、「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資訊休閒場所…。」。衛生福利部嗣於110年5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修正原公告防疫措施,分列兩點,並對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另為防止行為人假藉任何場所(域)為之,爰增列第一點後段之禁止規定,避免脫法行為。」。準此,自110年5月26日起,休閒娛樂場所應予關閉,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否則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二、經查,原告所任職之仁仁昌公司,為被告列管之資訊休閒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23頁),即屬上開中央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又被告於110年6月12、24、30日及7月7日,分別派員前往仁仁昌公司經營之資訊休閒場所(新竹縣○○鄉○○路00號)稽查,發現現場大門敞開,窗戶上張貼含有「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內容之公告,經對現場員工即原告進行勸導後,仍不願關閉大門,有新竹縣政府擴大臨檢稽查紀錄表(關閉場所)、新竹縣政府傳染高風險場所聯合稽查名冊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81-184、187-191、195-198、202-209頁);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在窗戶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公告,係公司以為還可以賣餐飲、點數等語(見卷第229頁),足見仁仁昌公司於斯時有對外營業之意。是以,原告於被告派員前往稽查之際,既在仁仁昌公司經營之休閒娛樂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則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依雇主指示赴店看守、清潔電腦主機,為使通風才開門,並未在內從事相關營業行為,不應處罰身為受僱人之原告云云。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前往稽查,而現場大門每次均為敞開,且有開啟部分燈光,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之狀態;佐以原告對被告關於應使用物品阻擋大門之勸告,亦拒不遵行,顯有容留顧客進入消費之意,並非單純僅係前往維護營業設備,且因悶熱才開門而已。更何況,前揭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包括禁止任何人在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否則即得對現場執業人員進行處罰,是原告既於防疫期間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