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栢華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朱振群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陳鐸元游忠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縣府法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7日來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上網登錄廢棄物產出與存放資訊(環業字第110340277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原告當庭以言詞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0年10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中「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被告因接獲行政院環保局於109年9月25日來函告知於辦理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勾稽作業(勾稽區間:108年12月至109年7月),發現原告公司有申報資料疑似異常情形,復依比對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於230024玻璃-玻璃製品製造程序將產生之D-0499(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及於230025玻璃製品加工製造程序將產生之D-0499(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2407(噴砂廢棄物)、D-1799(廢油混合物)及C-0110(污染防治設施或製程產生之含銅污泥(總銅))等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依法應主動於規定時間内主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情形,惟原告卻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及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為上網申報,被告並於109年10月28日再行派員前往原告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經現場人員表示原告公司約於109年8、9月間承租系爭廠所、前方閒置廢棄物非屬原告公司所有等語。惟經被告查證原告未於系爭期間之期限內依法主動申報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認定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被告110年10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就未於系爭期間主動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及迄今仍未完成解除列管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公司已於105年間因資金不足而停止生產,並經新竹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50147227號函認定原告公司業於105年11月30日歇業事實屬實,且系爭場所之房東亦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將系爭場所之大門焊死致原告公司人員難以再行進出,是原告公司於斯時確已實質停工歇業而未再產出任何事業廢棄物。原告公司於停產後亦曾於106年12月14日以鑫字第1061214001號函文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列管解除,卻因系爭場所之原房東刻意刁難致無法順利進入系爭場所進行稽查,始致無法順利完成後續解列程序,又被告嗣雖以109年12月28日環業字第1090016789號函命原告公司提報相關事項,亦因屢遭他人刁難致無從順利進入系爭場所勘查與清理廢棄物,導致原告公司無法據實查核後提報。綜上,原告就系爭期間未主動申報之行為自屬無可歸責之行為至明。
(二)原告公司現職負責人許栢華係於105年6月20日後始為接任,對相關業務並不熟悉也無相關專業經驗,未於系爭期間主動申報實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復以負責人許栢華縱因投資原告公司失敗致收入不穩定、生活並不寬裕,惟在收到被告來函後猶未放任原告公司所負公共事務於不顧,仍毫無推諉、積極與各單位協調處理改正迄今。被告未考量此點,猶對原告公司進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被告設立之目的如在於清除事業廢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自無庸再就原告公司上開行為進行裁罰,否則反將導致原告公司無力再行承擔後續相關清運事宜等語,爰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領有被告105年1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50147227號函之歇業屬實證明文件在案,惟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所核發之歇業屬實證明文件,究與經濟部所訂定之工廠管理辅導法所稱之歇業意涵及目的並不相同。蓋勞工局所核發之歇業屬實證明文件,係為事業單位因歇業卻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勞方得提出申請並透過歇業事實認定之相關程序,確認事業單位無營業事實後,地方主管機關(勞工局)再依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核發事業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以便勞工檢附債權證明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墊償等相關事宜,其法律性質類似法律效果之準用,而非真正適用歇業之定義。另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資料顯示,原告之工廠登記公告廢止核准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爰原告所稱105年12月21日業經勞工局核定歇業屬實證明,顯並非工廠登記證歇業(廢止)之證明文件。又即便原告工廠登記歇業,亦須向被告申請廢棄物清理計晝書以解除列管後,方得免除申報義務。
(二)另查聲請人申請之事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中「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被告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聲請人廢棄物產出、貯存申報情形,查得原告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及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未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原告雖曾於106年12月14日以鑫字第1061214001號函及110年8月4日鑫字第0000000-M號函提送廢棄物解除列管之申請文件,被告並於107年3月2日以環業字第1073400436號函及110年9月27日以環業字第1103402599號函表明現場廢棄物皆未清除處理,礙難同意解除列管。原告截至今日未完成清除解列程序,而未完成解除列管程序前,其申報義務自仍未解除,爰此,原告於被告同意解除列管前,應有其義務依規定主動申報所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縱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工廠製程未有產出廢棄物狀況,原告未依規定主動上網申報產出廢棄物情形,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爰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106年12月14日鑫字第1061214001號函及110年8月4日鑫字第0000000-M號函、被告之107年3月2日環業字第1073400436號函及110年9月27日環業字第1103402599號函、被告於109年1月28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況照片、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2頁、第111頁、第117-124頁、第135-140頁、第163-169頁、第185-190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被告認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並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期限內未依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53條第 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並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則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使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該基準,其中其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並已考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及所裁處罰鍰之數額,而施予不同時數之環境講習,核其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公告事項略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一、第一項: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鐘錶製造業、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及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除外)。…」;108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號公告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内容及頻率」,其中公告事項略以:「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5項。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系統(網址:http//waste.ep
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上開公告事項係乃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就其執掌之事項,所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事業指定其所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其內容亦屬明確,依法自得適用。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5條:「指定公告事業遷廠、停(歇)業或宣告破產,且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廠內廢棄物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又行政院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五亦載明:「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由上開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據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內容可知,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下稱指定公告事業),應於每月月底前,於上開傳輸系統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縱未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而指定公告事業縱業因停業、歇業或宣告破產而未為任何生產時,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廠內廢棄物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列管申請。又為確使各項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掌握無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五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若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欲申請解除列管時,應先完成網路申報後套印「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環保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至事業現場勘查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就營運機具拆卸遷移、或是否業依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完成清理廠內廢棄物者,於判定聲請人確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後,方得同意解除列管。綜上可知,指定公告事業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判定解除列管前,縱未產出任何廢棄物,依法仍應負有按期於期限內連線申報之行政法義務至明,又公司經歇業或登記廢止者,其法人人格猶存,需嗣經清算程序完成,法人人格方為消滅,故法人於清算程序中並不得脫免所應負之相關行政義務,合先陳明。
(四)經查,原告為「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30,273,840元,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玻璃及玻璃製品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零組製造業等,依上開規定及公告之內容,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機構管制編號:J56A0782),依法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及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正確資料,惟原告公司於系爭期間均未依法按期於期限內申報上開資料等情,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資料(見本院卷第61-68頁、第97-10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且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新竹縣○○路○段00號即系爭處所進行稽查,確認現場猶留有部份廢棄物,且原告亦未曾派員就清理系爭處所內之廢棄物提出相關申請文件,此亦有被告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在卷為憑,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即非無據,核堪採認。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已於105年間因資金不足而停止生產,系爭場所之大門亦嗣經原房東焊死致未能進出,復經新竹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50147227號函認定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歇業在案,是原告公司自此未再產出事業廢棄物至明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歇業係屬商業登記辦理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善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義務內容尚屬有間,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迄今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完成解除列管(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指定公告事業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判定解除列管前,縱未產出任何廢棄物,依法仍應負有按期於期限內連線申報之行政法義務,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公司已於105年間因資金不足而未再產出事業廢棄物乙節為真,原告公司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核准解除列管前,依法自仍未解除其按期於期限內上網申報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及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之行政法義務至明。況如原告確信斯時公司未為營運、不再生產,自得輕易據實於期限內上網申報上開資料,亦即原告公司斯時是否實際營運、或有無續為產出事業廢棄物等,究與原告應按期於期限內上網申報之行政法義務並無衝突之處,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免除上開依法申報之義務自明。原告復又主張屢因遭外力干預致無法進入系爭場所內確實查核事業廢棄物現況,為避免登載不實故難以續行申報,是其未依法按期申報之行為顯屬難以歸責云云。惟查,營運廠址租賃及使用情狀實與指定公告事業依法按期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行政法義務無涉,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既屬行政院環保署定公告之事業,其若符合解除列管條件,欲申請解除列管時,自應先完成網路申報後套印「事業基線資料調查暨列管判定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環保機關申請解除列管,並於經事業現場勘查並判定是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若確實符合解除列管條件,主管機關方可同意解除列管,否則,其所經營事業之廢棄物是否產出及貯存量為何,如逕以其事業經營地點之歇業或稱公司未再承租原廠房致難以進入即無從查證,而自認其無庸申報者,則主管機關勢將就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流向失其掌握,是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從而本案原告縱有據此誤認其有無庸再為申報之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歸責事由,亦容有過失之咎自明,被告據以處罰當屬適法。
(六)原告另主張現職負責人許栢華係於105年6月20日後始為接任,對相關業務並不熟悉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就本件違失行為自屬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之負責人縱因投資原告公司失利致生活不穩定,然於受通知後猶積極多方協商處理、並立即尋求改正方法,被告卻仍予裁罰,勢將導致原告無力承擔後續廢棄物清運事宜,原處分自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原告事後改善行為自無從當然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原告自不得徒以負責人無相關業務且無相關專業經驗、不知法規為由,而據以主張得減輕或免除本件之裁罰至明。原告上揭主張或涉及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情節所生影響及主觀應受非難之程度等因素,而屬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於被告裁處罰鍰原告應審酌條件,然本件被告機關審核後所裁處之罰鍰,既已為原告所違規範之法定最低罰鍰數額之裁處,原處分實無違法不當之處。參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前後既知依法為定期申報,且亦知悉其並未完成解除列管之核准程序,則原告逕以其事業經營地點之歇業或難以進出系爭處所即未依法按期線上申報,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歸責事由,亦有過失之咎,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衡情個案並無具體得審酌具非難程度較低之事證為憑,自難認本案被告已裁罰屬法定最低罰鍰之新臺幣6萬元,有何再減輕或免除處罰責任之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難為推翻本案被告所為之裁罰,難為有利原告之採酌。
(七)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難得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