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林大欽上列原告因有關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補提出補正書狀,逾期未補正、補繳或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稱「原處分」並未明確特定;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稱「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數百萬並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撤銷」中原處分為何。(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之完整、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說明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並應於補正補繳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