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竹執平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就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自106年5月起,陸續移送被告新竹分署予以行政執行。被告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7,03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新竹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行政執行署,再經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原處分87,032元撤銷,包括前已執行之金額、本人之行照、駕照、身份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分署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1.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被告新竹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執行87,032元罰鍰,自原告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中扣除。惟伊未收到任何單據,亦未收到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2.過去數年中,被告新竹分署陸續自伊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及伊之金融帳戶扣款數十萬元,惟未給予任何收據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3.伊之機車車牌早於107年以前,即遭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未歸還,卻屢次接到台中市警察局致電告知「肇事逃逸被查獲」,經向多處反應均無果。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8、9、111條;刑法第211、315-1、30
2、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新竹區監理所答辯:
1.原告之戶籍、車籍、駕籍地址均登記為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是苗栗監理站將101年1月至107年8月間掣開之裁決書,向此址為寄送,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家屬)代為收受或寄存送達,已完成送達程序。
2.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未繳納罰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規定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之處。
3.原告如不服裁決書之原處分,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三)被告新竹分署答辯:
1.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因原告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於107年4月間起陸續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執行,被告新竹分署執行於受理後對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明等文件進行形式審查,認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並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以111年2月18日竹執平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駁回在案。
2.原告現繫屬於被告新竹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由苗栗監理站檢具行政處分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移送執行,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被告新竹分署執行自當受理並據以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新竹分署所有曾對其執行之所得款項,惟該等扣款均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案件已結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在以公權力手段,強制人民履行其經以行政處分設定之行政法義務。因之,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亦即以該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即基礎處分)為執行名義。
原則上,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人民僅能對執行措施,而不得對已具有存續力之基礎處分請求法律救濟。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程序中所採取的執行措施,不論其性質為何,一概規定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即明。
(二)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均為確定之行政處分乙節,有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93頁),原告既未經任何行政訴訟之撤銷救濟而推翻前揭確定之罰鍰等處分,且逾期未繳納,被告新竹分署乃依移送機關之移送而予以行政執行,其行政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本件實施行政執行措施者為被告新竹分署,原告卻以新竹區監理所同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至原告另請求撤銷前已執行之金額、行照、駕照、身份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云云,惟其聲明並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復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經本院裁定補正仍未補正,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已具備法定要件,更何況,被告機關均當庭否認有扣下原告之行照、駕照、牌照等。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前已執行之金額、本人之行照、駕照、身份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