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被 告 丁譽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至109年11月15日),嗣因被告個人因素聲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6年10月1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核算被告志願役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新臺幣(下同)107,722元,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四年,被告尚餘法定役期37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3,035元;嗣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至109年11月15日),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6年10月1日退伍;因被告僅服役11個月,尚有37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3,035元(計算式:107,722元37/48)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28日令、106年9月18日令、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09年5月18日函、11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