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張景富
林柔妗被 告 呂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1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7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志願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年10月1日退伍。則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共新臺幣(下同)55177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志願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年10月1日退伍。則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共新臺幣(下同)55177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27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甲○○○○○○○○109年5月8日及111年5月17日函、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核閱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