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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孫至鋆訴訟代理人 王智彥被 告 梁子浩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301營第1連上兵射擊兵,因於一次記二大過,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零時退伍生效,惟111年1月份之薪餉15385元業已撥入被告帳戶,經原告通知繳納未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301營第1連上兵射擊兵,因於一次記二大過,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零時退伍生效,惟111年1月份之薪餉15385元業已撥入被告帳戶,經原告通知繳納未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令、空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核閱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