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被 告 姚彥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7年2月8日111年2月8日),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於109年2月10日以令核定自109年2月16日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51元,經多次催討未獲被告回應,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7年2月8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7年2月8日111年2月16日),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於109年2月10日以令核定自109年2月16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因被告尚有23個月(未滿一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56,551元(計算式:118,020元23/48),被告至今分文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2月7日令、109年2月10日令、陸軍裝甲第584旅109年5月11日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