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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曾柏瑋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2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因認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在臉書帳號上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節錄內容(下稱系爭文章),內含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姓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050967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7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00257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願決定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給予原告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復未在訴願決定中敘明不必要之理由,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二、訴外人早於106年3月18日晚間22時即以其原名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以公開談論A判決之案情,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知悉,早於原告於108年8月11日發表貼文之時間點。是A判決相關資訊已非屬不特定多數人未知之秘密,並無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更已非屬隱私之合理期待,原處分難以達成立法目的,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三、本件肇因於被告將司法機關公開裁判書標準不一之疏失轉嫁予原告,且無法單從判決書遮蔽當事人本名之外觀即得以知悉其得否公開,故原處分乃侵害原告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比照專利審查程序之法理,以案發時間點前所發生之過去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自訴外人有前述公開談論之舉動及種種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效果意思,即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訴外人108年10月17日報案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言,作為原處分之論據,難謂有理。且依被告所辯,將形成「縱使當事人已公開講述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案情,他人仍不得為任何評論」之不合理情狀,對言論自由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況且,依A判決駁回訴外人之訴而言,訴外人是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亦屬有疑。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濫用權力之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查得原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後,即將109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034469號函(陳述意見)、109年4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0050967號裁處書、109年5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90091457號函(催繳公文)郵寄至該址,經新北市鶯歌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後,再於109年8月13日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回籠」退回。佐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調查該案,亦曾委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前往上址黏貼送達通知書,亦無法獲悉原告之住居所地,足認原告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嗣被告考量原告並未收訖上開文件,為顧及其權益及落實行政程序,乃再以109年8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127383號公示送達進行公告,已生原處分於109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是倘原告不服原處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詎其竟遲至109年8月31日始提出陳述意見,顯已逾期,且由其上開提出陳述意見之行為,益徵原告已知悉公示送達之公告,則其又延滯至109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索取原處分、於110年1月7日提出訴願書,不解其已逾越訴願期限之事實。

二、原告於108年8月11日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節錄涉及性侵害犯罪之民事訴訟事件,並於原告本人臉書牆公開揭露被害人之本名,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獲被害人同意,而得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遑論被害人於發現原告張貼之系爭資訊後,即向警局報案,顯見被害人對原告之張貼行為,有感到被冒犯、隱私被揭露及受侵擾之情境,益證被害人未有同意情事。縱被害人有於判決宣示後於個人臉書上公開談論判決內容,亦屬被害人個人之言論自由,而非同意原告於臉書上公開並與原告分享該判決。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未就該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作有定義,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應係指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為限。蓋經偵查中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而確定之案件,諸多係因證據未達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確信之心證,抑或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情,此乃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無罪推定,係就被告即加害人人權保障之角度以觀,實難據此可認加害人即無任何性侵害之犯行;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只處罰故意,不罰過失,又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亦不因此而得卸免有侵權行為之人應承擔之民事責任。此外,倘將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排除在外,將造成行政機關執行層面之困難。

五、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應為:(一)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內容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因原告張貼之系爭文章涉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以108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8019170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109年1月14日收受上開文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嗣又以109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034469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109年4月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作成原處分,並均將該等文件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2樓,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後,再均於109年8月13日因「回籠」而退回。之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090127383號公示送達公告原處分。原告則於109年8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書狀內記載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再於109年12月29日投信請求郵寄原處分,並自承係於同年月31日收受原處分;原告最終於110年1月7日提起訴願等情,有上開函文、原處分、送達證書、公文信封、陳述意見書、民意信箱等件附於訴願卷宗可稽,應堪屬實。

(三)承上可知,被告係先將109年4月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原處分寄發至原告之戶籍址,惟該份信件於經他人代為簽收後又遭退回,退回之理由僅勾選為「回籠」,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查明原處分回籠之理由,難謂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況查,縱使被告所述回籠理由為「收件人未取件而退件」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始為正確,而非逕為公示送達。再者,縱因原告自承其曾於109年1月14日收受108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80191703號函,可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有該行政程序,而課以應於送達處所有所變更時向行政機關陳明之義務,而原告迨至109年8月31日始向被告陳明通訊地址,被告縱可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就109年4月6日原處分為公示送達,惟原告既已於公示送達109年9月14日發生效力前之109年8月31日,陳明通訊地址,被告即應按通訊址重新寄送原處分,蓋斯時公示送達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非合法,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期間應自原告自承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原處分時起算30日,故原告於110年1月7日提起訴願,顯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就訴願決定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給予原告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復未在訴願決定中敘明不必要之理由,其所為之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云云。然按,依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訴願審議程序本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審酌是否必要通知訴願人等陳述意見;其經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如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審酌認現有資料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者,即非必要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本件訴願機關以相關事證已甚明確,認無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之必要,故僅為書面審理,而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難認訴願審議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一)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3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3條之1第3項:「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2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由上開規定可知,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禁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裁罰,旨在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遭受二度傷害。

(三)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雖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惟前揭規定所保護者,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在案,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立法者為履行憲法課予國家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等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以前揭規定對人民之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於保護必要之範圍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未就該法第13條第1、2項所稱之「被害人」予以定義,仍非不得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之關聯意義,加以理解。該法第2條第2項雖明定該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同條第1項各罪(下稱「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惟因經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須歷經偵查及審判等程序,通常需經過相當之時日,且該犯罪行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所謂「加害人」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惟於此際,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倘經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即有遭受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2項所稱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應係指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者為限。

(四)經查,訴外人吳○恩曾以其於105年7月24日凌晨遭訴外人吳○成強制性交一事,而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吳馨恩聲請再議,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已於108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訴外人吳○恩嗣就其遭訴外人吳○成強制性交乙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訴外人吳○恩之請求;訴外人吳○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乃於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1日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08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兩造於105年7月24日凌晨發生性行為後,當日上、下午仍一同出遊、參加演講活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為本件性行為時,被告倘未經原告同意,以強制方式進行性行為,原告理應於事後有排斥、遠離之反應,或立即向親友、警方尋求協助,甚或至醫院進行驗傷,而非事後仍和被告共同參與活動整日,是原告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事後之反應顯已相佐。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詢問『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為何隔日仍一起參與活動?』原告則稱因該講座是早就收到的邀請,也是原告去臺中的目的,且原告在臺中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惟若原告沒有自備交通工具可前往講座地點,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公車等公共運輸工具自行前往,若被告於當日對原告強制性交,被告理應會對其有排斥、遠離之態度,其卻仍請被告載其至講座現場,此應非強制性交之被害者之通常反應,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所悖離,已無非疑。」,原告同時發表「法院認證吳○恩(原告)的言行不合常理!」之言論(見訴願卷)。而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所提及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業於108年3月1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即原告於108年8月11日張貼系爭文章時,犯罪嫌疑人即訴外人吳俊成既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所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再保護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以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之必要,自屬當然之解釋。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不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被害人」定義,被告依同法第13條之1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