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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4號

111年度救字第6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原處分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提起訴訟,聲明撤銷被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14、15、1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司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4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亦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