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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高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因強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70號不予受理;惟查,前述詐欺罪判決中除行為日104年9月26日、104年9月24日2次外,其餘7次詐欺行為均在10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確定日(104年9月16日)前所為,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卻不予受理,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70號不予受理函,係屬刑事裁判及刑事執行應如何處置之審查與處理,是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依據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