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3號
111年度救字第 5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件編號一至六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書狀聲明所載意旨暨書狀後附書證,並經本院職權發函原告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原告回覆起訴範圍(參見本院卷附原告回覆資料),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書函及訴願決定書內容如下: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1年3月17日宜監戒字第11100000000號」(附件一,即原告書狀書證4)、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1年2月8日竹監戒字第11110000000號、111年1月24日竹監戒字第11110000000號函(附件二,即原告書狀書證5)、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000000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0000000號函文(附件三,即原告書狀書證6)、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00000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北檢邦文字第11110000000號函文(附件四,即原告書狀書證7)、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111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11100000000號函(附件五,即原告書狀書證8)、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11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1日桃教終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件六,即原告書狀書證9),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參(詳附件),經細核原告所提書狀及上開附件書證4-9等之內容,核原告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即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件原告於同一份書狀併同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國家賠償部分(即原告書證10,針對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簡言之,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然查,觀諸原告所提書證10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內容,並輔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證4-9之內容,原告於本次起訴既未針對同一原因事實提出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原告書證10)暨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