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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3號

111年度救字第 5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件所示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然,觀諸本件原告所提附件之內容(即原告書證10部分,針對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輔以本件原告本次訴訟所提出之書證4-9之內容(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本次起訴既未針對同一原因事實提出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依前開規定,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如附件所示部分(即原告書證10)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聲請(111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