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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林淇富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該案原告即本案再審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 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有關再審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均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全卷核對無訛;現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均提起再審,惟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之上訴,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此就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