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賴鳳美訴訟代理人 范方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BLD200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臨時停放於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段之車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BLD2001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紅單所列駕駛人欄為「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福特六和深紅」而並未實列駕駛人姓名,與上述條文之要件(處罰駕駛人即行為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不符,實屬違法舉發之情事,復按111年4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處罰條例(下稱舊法)第7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同條文第1項所正面列舉之行為項目並不包含『併排臨時停車』。本件發生於111年3月12日,自當適用於舊法而111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處分汽車所有人即原告。4.再按『檢舉達人』(包含但不限本件檢舉人)以科學儀器攝錄他人車之影像,實務上已侵犯個人之隱私權。渠非司法人員、亦未受司法機關之委託,竟以涉嫌觸犯刑事罪責之手段,以取得行政違規之證據,法界已認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甚或不法,依『毒樹毒果理論』,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檢審警調等司法機構應本於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職義務,制止或訴究檢舉達人任意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與責任,始符合現代社會之法治精神。目前警方反而接受此等檢舉後輕易開單處罰人民,此行為或者可以創造警方執法之業續,但無形中卻鼓勵人民任意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實不足取,應予正視及改正。此外,被告應提供「1.檢舉人攝製本件影像之科學儀器之廠牌及型號與機號。2.本件同當場攝製所使用之記憶儲存設備(通常為記憶卡),內含未經俢圖、剪接之原始影像檔案。」及提供本件受理檢舉之收發文紀錄或載明日期之聯單證明等,以便確認本件舉發時間合於法律規定之效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924300號函覆略以:「…二、…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只要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輛停放),均構成併排臨時停車,合先敘明。三、本案係民眾提供影音檔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再行檢視該影音檔,PJ-736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確臨時停放於本市○○區○○○路00號前,該車右側另有機車停車格且有機車停放,且併排臨停實已影響車道內正常車流行進,民眾於111年3月12日七日期限內提出檢舉,本分局員警審核後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過程無違誤」,復經被告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可知,斯時日間無雨、視線良好,可見原告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並顯示閃黃燈,且原告停放車輛之右側劃有機車停車格,而原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他車阻擋之情,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將進一步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對往來用路人造成風險,顯見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後方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揆之前揭規定,影像攝錄停止時間未逾3 分鐘且車輛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足認本案原告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堪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處2,400元之罰鍰)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業依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久暫而分別有不同之處罰規範與裁罰額度,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2503100號函及111年6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9243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
一、影像時間2022/03/1211:40:20-11:40:25斯時日間無雨、視線良好,可見原告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上並顯示閃黃燈,且原告停放車輛之右側劃有機車停車格,車輛前方有網狀格線,車輛靜止亦無明顯行駛移動之跡象。
二、畫面播放過程流暢,而且依照檢舉人行車過程以及周遭車輛行進之狀態,畫面並無明顯剪接之狀況。」,此有本院112年5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雖有開啟閃黃燈,惟明顯靜止於一處,其車身右側停有一部機車(見本院卷第87頁);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車身業已停在1輛機車之旁,而系爭車輛所停位置旁並設置有機車停車格,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另查,道交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後方或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復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已佔用去向車道約3分之2以上之寬度,致使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至明,況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竟仍為求個人之方便而併排臨時停車,自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予以處罰。復以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緊急情狀,致其必須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不存在免罰之事由。此外,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伊會停在那邊是因為要等對向車輛左轉通過,打雙黃燈的目的是警告後車我在這邊怠速云云,惟查,依通常情況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若遇到行駛狀態中僅為等待其他對向車輛轉彎通過之情況,通常僅需停止等待經過即可,並無庸刻意撥打雙黃燈警示之必要,況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原告車輛停止之位置(非常靠近右側路邊邊線及機車停車格)及狀態明顯顯示原告當時乃靜止於不應停車之處所,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所採,尚不足採。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非司法人員、亦未受司法機關之委託,竟以涉嫌觸犯刑事罪責之手段,以取得行政違規之證據,法界已認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甚或不法,依『毒樹毒果理論』,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惟查,道交條例中有關民眾檢舉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主要目的即在於對欲觸法之民眾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藉以達到維護大眾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應逕行舉發之,方屬適法。況系爭路口為公眾出入之場所,民眾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自已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民眾依法於公共場域就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進行攝影、檢舉,以達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目的,其手段目的之間亦具合理關聯,且亦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權益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六)原告雖檢舉影片並無法排除或有可能遭修改日期及紀錄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依檢舉人行車過程及周遭車輛行進狀態,畫面並無明顯剪接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何動機及意圖刻意花費心思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此外,由舉發機關於遮蔽檢舉人個人資料後所提出之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稿)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案違規行為舉發過程之錄影係檢舉民眾於111年3月12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並於同日18時20分31秒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分案日期時間為同日18時20分32秒,單位分派日期時間為同年月14日15時18分6秒,並詳載承辦單位、承辦人及舉發機關與員警之全名等等資料,實已足確認本件係由檢舉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檢舉實名制具名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於線上提出檢舉,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原告空言指摘檢舉影片有竄改日期之疑云云,本院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