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洪男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60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未依最高速度時速110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60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照舉發機關提出照片顯示,原告自被拍攝時間亦即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54分55 秒至同年月日時54分56秒為止,實際行經白虛線3組,依照前述設置標線推算原告行車距離約為31公尺,換算每小時平均速度為111公里,符合該路段最低速限。故被告機關僅以雷達測速照片為佐證,且雷達測速點並非同一處測速,照片又載手動:速度,故被告僅以舉發機關之連續雷達測速照片作為舉發之證據,照片僅簡單提出該測速之雷逹測速機器之檢測均有合格證號,但未能就原告主張舉證說明為何不服一般常理之推算,顯然被告僅率然以所謂舉發機關提出照片主張,實未能證明原告行駛該該路段未達最低速限。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搭配有定速器,原告行駛髙速道路,進入主線道後,均會設定最低行車速限,以維行車安全,實屬符合國人常有一般合理駕駛行為,尚難謂原告恐有違反該路段最低速限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129號函復:本大隊員警於111年3月19日9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 58.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9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60958號違規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本案違規路段路況正常,案經檢視當時連續多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BLN-3968號車車速之照片及影像分別為91~95公里間,該車輛前方尚有段距離並無車輛行駛且未遭受其他動態、客觀事實影響(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掉落物),卻未以最高速限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並非自身以外他人所造成,故車道之選擇、車行速度及行駛態樣仍由該車駕駛人所主導,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二)經勘驗採證光碟及照片,系爭車輛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1~95公里間,復按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影像2022/03/19 09:54:55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前方無車,直至影像2022/03/19 09:55:01時,方有一台深色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影像中,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無欲超車之情事。經勘驗採證影像及照片,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路段當時車流正常,該車道前方亦無堵塞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然系爭車輛測得以時速91~95公里行駛,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94公里,未達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開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19/03/2022、時間:09:54:57、地點: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94公里/小時(車尾)、測距:1057公尺、儀器序號:TC006223,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4km/h,應屬正確無疑。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定速行駛,測速有疑問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定時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94公里,此有測速紀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此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
223、最大雷射光功率:82.2μW 、檢定日期:110年6月11日、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可知本件測速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原告雖又主張依其推算,每小時平均速度為111公里,符合該路段最低速限,雷達測速儀有問題云云,然經檢視當時連續多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車速之照片及影像,分別為91~95公里間(詳見本院卷第97-101頁採證照片),即經約9次測速,系爭車輛之時速均為91~95公里間,尚難以原告所為自行推算推翻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定速行駛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時速僅94公里之事實,核屬明確,應堪認定。
(五)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9 ,為高處向下俯視拍得畫面。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畫面中直向為高速公路通過,高速公路上雙向車流順暢、無擁塞。畫面時間09:54:55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顯示方向燈欲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情,直至09:55:01,始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他車道亦無車流擁擠之狀態,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僅以行車速度94km/h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且查,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規範目的係為保持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暢通以供超車之用,僅容許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如在該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卻未能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時,依法自不得行駛或應即駛離該內側車道為是,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述規定有所認應知及遵守,是原告對其本案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裁罰,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時速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