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郭鴻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30P75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之攝影機拍攝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4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P75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斯時因太陽很大而放下遮陽板,伊看到對向車輛行駛而來,就誤以為已由紅燈變為綠燈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伊時常開車行經系爭路口,卻不知該處燈號變化竟有秒數之差。又伊收掛號信之地址為工作地,並非車籍地,故至今仍未收到本件罰單。被告雖主張之前有將本件罰單寄至伊所居住的社區大樓,然伊為單身,無人可代為注意或代收,且伊於去年11月中旬始加入社區管理app,故之前均未能及時收到社區大樓之通知取信,伊為避免遺漏儘量將掛號信件投遞地址設為伊的工作地,然被告卻將本件罰單寄至寄至伊的車籍地即伊居住之社區大樓,始導致伊至今仍未收到罰單的情況。縱被告嗣採公示送達的方式再為通知伊,然伊亦未能因此得知上情,直到伊因繳納其他罰單之費用才知受到上開裁罰,又一般人除於線上購物外並不會特別去變更投遞地址,被告理應採行現代科技電子通知併行之方式處理,始能增加行政效能,而鑑於伊上開之狀況與舉證,足認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懇請酌情取消加重罰鍰與記點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1041號函覆略以,經調閱本案違規連續影像,旨揭車輛於 110年9月 19日11時41分許,行經本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為本局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該車於11時41分58秒紅燈亮時仍在停止線前,並於11時42分28秒超越停止線,持續往本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行駛,至11時42分30秒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局業於110年9月24日郵寄車主戶籍地(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於109年9月27日送達並由《科大WinHouse》管理中心楊盛元代為收領文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敬請依規裁處等語。
2.經檢視本案四宮格採證照片,2021/09/19 11:41:38,斯時日間,天色明亮,可見新竹市○區○00○○○路○道○○○○路00○00巷○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斯時原告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東大路匝道口(照片左上),原告無視紅燈號誌,車輛仍前行伸越停止線(照片右上),原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照片左下),見原告車輛號牌BFF-7185(照片右下)及採證影像,2021/09/19 11:42:16-11:42:24,可見匝道出口專用號誌為紅燈,原告白色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11:42:25畫面右側見平面道路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11:42:26-11:42:31許,見原告起步前行並通過系爭路口(斯時匝道出口專用號誌仍為紅燈),由上揭採證照片及影像可稽,原告駕駛車輛不僅伸越停止線前行至行人穿越道,更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故本案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處罰條例、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之規定,且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本應依前揭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之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更應注意紅黃綠燈之切換轉換時序,以利其於綠燈號誌時穿越路口,或於黃燈或紅燈時為減速暫停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避免違規超越停止線或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情事。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及停止線)而未依規定停等,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可認定。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累加了罰鍰等情,惟按行程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之地址,蓋無疑問;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等)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程法第78條參照)。
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係於102年9月14日遷入「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且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亦向本所辦理新領牌照並登記上揭車籍地址,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於110年9月19日(違規日)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則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3日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之戶籍(同車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原告,經該址「科大Win House管理中心」蓋印收發章暨「查無此人」章戳,因無法轉交原告退回,舉發機關即於110年11月1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程序;又舉發機關於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或增列就業處所地址,是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10121號公告及應受送達人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等語,顯有誤認,難為採憑。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1041號函、新竹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府交管字第111008718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9/19,11:42:16-11:42:31,日間天氣晴無雨,該處為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停等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後,前方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顯示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圓形紅燈。11:42:26起,系爭車輛往前起駛,通過前述停止線後穿越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此有111年9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口後續為前行離開。復觀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4張(乃先後連續畫面,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燈在原告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嗣系爭車輛依序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後,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等情,原告就上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斯時鄰近系爭路口時已看見圓形紅燈,嗣因陽光太大且不知燈號變化有秒差,故於看見對向車輛駛來、誤以為已變綠燈即為前行云云。然依新竹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府交管字第1110087181號函及系爭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系爭路口武陵路雙向之號誌燈並非同步變化等情,原告雖稱因陽光過大、不知雙向燈號存有秒差云云,然原告斯時於鄰近系爭路口前已見路口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且業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數秒,原告卻於前方無車、路口號誌燈清楚明確並無障礙物遮掩、且亦無任何緊急突發事件致駕駛人難以及時因應的情況下,猶無視前方號誌燈仍為紅燈即啟動前行。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顯有應注意、得輕易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是原告尚難執此作為本件之免責事由。
(六)復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等規定。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至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行政機關遇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按上開規範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合先陳明。
(七)續查,原告主張本件相關通知均寄至其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處,雖確經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然因其未及時加入社區管理app且無人代為留意,故均未能及時取信而遭退件,又縱嗣經被告就上開文件再為公示送達,其迄今亦未收到本件罰單,故請求撤銷因遲繳罰鍰所致生加重裁罰部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4日遷入「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之戶籍地址,且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辦理新領牌照並登記上開地址為其車籍地址,此有被告所查原告戶籍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並當庭自陳其未向戶政、監理或警察機關另以他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範對原告之各項通知,自應向原告前向被告聲請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尚無違誤。上開通知嗣經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81條之規範,以原告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而於110年11月1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程序,亦屬合法,尚無疑義之處。原告雖主張斯時上開通知縱寄其車籍地址,亦因其無人代為注意收件致未能及時收受,舉發機關及被告自應以現代科技電子方式另為通知云云。惟查,原告自陳未曾向戶政、監理或警察機關另為聲請變更送達方式或地址,已如前述,是舉發機關及被告顯難另以其他方式或地址通知原告至明,況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若有變更送達方式或地址之需求,理應依法先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至明。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原告當時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自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其他送達地址或方式,當僅能依原告前所登記之地址而為送達,此時倘原告無從收受文書,其不利益亦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