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林鵬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414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00.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遭民眾同日於線上檢具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進行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予以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歸責,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CB4148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平常住高雄,有時會北上至竹北照顧孫子,但因上開時點距今甚久,已不確定斯時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惟本件檢舉人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提出檢舉,該影像卻無法呈現系爭車輛斯時之車速,且因拍攝角度而無法確實查證兩車間之實際距離,復以畫面所載經緯度與實際不符,是上開檢舉影像自當欠缺作為證據之資格,被告即無從據此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況由檢舉影像可知,檢舉車輛有車輛寬度超過3個車道以上、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卻僅以時速80公里行駛,且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切入其前方行駛時,反而刻意加速拉近與前車之距離,顯存有使原告受罰之意圖等情,舉發機關明知上情卻未積極處理,亦有圖利檢舉人之情事,綜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中線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恣意變換車道再期待後車及時應變而煞車、減速。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①於畫面時間15:38:0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數顯示86公里/小時,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約略保持約5組以上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②於15:38:11,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其車號為000-0000。③於15:38:15,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85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已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不足2組車道線(安全距離依時速80公里換算,應保持40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即4組車道線以上)。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⒉另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由上開規範可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法定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得為本件舉發。復依據上開規範可知,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自為已足,並無要求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需經受過公正第三方檢驗合格之必要性。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按此,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就民眾所使用之儀器有所限制,僅須所提證據得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可,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合先陳明。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336函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行為?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5:37:59-15:3
8:27,畫面一開始可見,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時速為88公里,經緯度為N24.043921、E120.523454,高速公路三線車道車流均順暢並無回堵情況。15:38:08可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側出現,於15:38:11-15:38:14 可見,系爭車輛施打左側方向燈、超越檢舉車輛車身並左切進入中線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行駛,而於系爭車輛左輪開始切入至全車身進入中線車道的過程,其車尾距行駛於其後方之檢舉車輛的車頭間距離,均明顯少於2組車道線的距離,檢舉車輛之車速則均保持在時速85公里。嗣系爭車輛復加速前行(由檢舉車輛雖加速,然兩車距離仍拉大可證) ,再施打右側方向燈後右切至外側車道兩車之間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時其車尾距其後車車頭之間距,亦明顯少於2組車道線的距離。畫面結束。」,此有11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六)由上開舉發影片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上開路段車流順暢,檢舉車輛斯時之車速則均保持在時速85公里,系爭車輛既得超前檢舉車輛並切入其前方行駛,則系爭車輛斯時之車速必然高於時速85公里,則按高快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至少應與檢舉車輛間保持約42公尺以上之距離。惟觀諸本件檢舉光碟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迅速左切至檢舉車輛前方時,其車尾距行駛於其後方之檢舉車輛的車頭間距離,均明顯少於2 組車道線的距離,足見系爭車輛切入檢舉車輛前方時,兩車間容留之距離均少於20公尺,足認斯時系爭車輛不僅未禮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且系爭車輛左切至檢舉車輛前方時,兩車之間距至多僅相隔約20公尺而已,顯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事實應屬甚明。又系爭車輛雖於變換車道前有先行施打方向燈預警,然因距離過近自無從達到警示與告知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足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另原告陳述檢舉車輛似有刻意加速、意圖使其受罰之意圖等情,惟由影像內並未發現有特別加速之情,併此陳明。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檢舉影像呈現之經緯度與實際不符,故欠缺證據資格,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精準無偏離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即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確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縱原告所陳畫面所呈現之經緯度與實際不符,亦不足影響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舉發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逕行舉發至明。
(八)原告復又主張檢舉車輛寬度明顯超過三個車道寬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亦應受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又縱檢舉車輛確有違法情事、或舉發機關怠於行使權限等節為真,亦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