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黃金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93B00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17日0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埔鎮中正路478號處時,與訴外人許兆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許兆群受有左側肘部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追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11年10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93B0001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案因涉公共危險罪而經員警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該署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因本案前經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罰鍰應依期限內金額裁處,乃於112年5月16日以竹監企字第1120145333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將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更正為「罰鍰6,000元」,餘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仍予維持(下稱原處分)。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自仍應以上開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伊於發生系爭車禍當下,即有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但因為年事已高,已有重聽並領有殘障手冊,在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較吵雜的情況下,當下没有聽清楚對方告知已報警,且以為對方並無受傷,係因不知情才會逕自離開現場,絶非故意逃逸。伊於事後受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均立即配合處理,且目前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綜上,原處分應當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
986號函覆略以,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7日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旁,因駕車不慎擦撞車輛後逃逸,事證明確,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次查,被告勘驗系爭車禍監視器影像如下:「影片時間2022/0
3/17,09:06:39-09:06:50,影像初始,日間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路口,於09:06:43與左轉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車均倒地。」⒊原告主張當下没有聽清楚,絶非故意離開現場云云。然原告
上開主張純屬其主觀上對於所謂「肇事」必須車輛間發生碰撞或擦撞之錯誤認知,惟構成要件故意中,所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或構成事實之認知,並不要求到行為人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精確評價之認識,而僅止於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日常語彙理解程度即可,否則僅有精通法律構成要件定義者始有構成故意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理解與法律定義有別所產生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實際上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要件之成立。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即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案發當時發生碰撞致許民受傷倒地,碰撞後MQJ-1816號駕駛僅詢問「有沒有怎樣?」後即騎機車離去,是原告察覺交通事故,未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外,逕自離開現場,除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故而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按此,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已符合,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0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訴外人許兆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許兆群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顯於當下即能知悉上開情狀,惟並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及處置,亦未向任何人留下其任何聯絡方式,且於未確定是否已另有他人通知警方,卻未先行通知警方,即逕行駛離現場,本件係經警方追查後確認其肇事逃逸行為後,始循線追查到原告,均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次查,訴外人許兆群於系爭車禍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閃避不及故發生碰撞,我倒地站起後對方有詢問我「你有沒有怎麼樣?」,我回答「不要走我要報警」後對方(即原告)便逕行騎機車離去。」,足認原告當下應已知悉確有肇事之情,並足認其對該騎士因此導致或可能導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可預期之可能(一般人對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自應有可能致人死亡或受傷等認識),然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綜上,可認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復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新竹地檢署偵查時,亦坦認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許兆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存在,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8986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車損相片、原告身心殘障證明、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依上開規範與說明,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前述處置之義務,惟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予以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稱雙方已就系爭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且其所涉刑事判決亦已確定等情,查和解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間私權上事件,刑事判決部分又未對原告處以罰金或易服勞動義務等性質上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抵免之刑罰,故關於本件原處分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要無解於原告肇事逃逸之認定,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