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郭鴻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31R50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之攝影機拍攝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1R50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案原車主非本人,設籍地址在新竹市○○路000號,於 2 年前左右,本人所駕駛BFF-7185才設籍竹北,因此罰單寄封竹北時,本人並不知情,在加入社區APP管理後才能收信,而後續才能收到二案同一地點,不同時間,遠處下匝道會停車,看到紅燈,停在第一輛車的位置,使用遮光板,並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49252號函覆略以…二、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係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啟動,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該自動照相設備即以相隔1至2秒連續拍攝照片2 張作為佐,先予敘明。三、經閱本案違規連續影像,旨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行經本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為本局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該車於14時46分58秒匝道口(懸掛「匝道出口專用號誌」告示牌)號誌紅燈亮後仍位於停止線前,俟側車道武陵路61巷口綠燈亮起後,該車無視自身匝道號誌,於14時47分20秒超越停止線持續往本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方向行駛,至14時47分23秒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四、本局業於111年8月9日郵寄車主戶籍地(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並由《科大Win. House》管理中心代為收領文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等語。並經被告機關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口燈號運作正常,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4925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07/21 14:46:40,路口號誌紅燈已亮起,紅燈號誌燈色明顯,無其他遮蔽物或障礙物阻擋,該車在紅燈停止線前;14:47:20,可見畫面該車往前行駛;14:47:21時 ,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該車已穿越紅燈停止線;14:47:23時,該車通過該路口,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112年6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口後續為前行離開。復觀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4張(乃先後連續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燈在原告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嗣系爭車輛依序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後,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等情,原告就上情亦不予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看到紅燈,停在第一輛車的位置,使用遮光板,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原告斯時於鄰近系爭路口前已見路口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且業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數秒,原告卻於前方無車、路口號誌燈清楚明確並無障礙物遮掩、且亦無任何緊急突發事件致駕駛人難以及時因應的情況下,猶無視前方號誌燈仍為紅燈即啟動前行。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顯有應注意、得輕易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是原告尚難執此作為本件之免責事由。
(六)復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等規定。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至明。
(七)另查,原告主張本件相關通知均寄至其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處,雖確經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然因其未及時加入社區管理app且無人代為留意,故均未能及時取信而遭退件云云。
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市○○里○○○路000號9樓」,並登記上開地址為其車籍地址,此有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則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範對原告之各項通知,自應向原告前向被告聲請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尚無違誤。上開通知嗣經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理中心代為收領文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應認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若有變更送達方式或地址之需求,理應依法先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至明。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原告當時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自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其他送達地址或方式,當僅能依原告前所登記之地址而為送達,此時倘原告無從收受文書,其不利益亦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