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開韵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羅盛建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日01時0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盛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羅盛建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上開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本人開韵芯為車號000-0000之車主,因羅盛建(老公)酒後駕車致此造成巨大罰款,他本人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申訴人開韵芯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申訴人開韵芯本想繳納完罰款,將車子BCC-8635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銷(正確為吊扣)其車號000-0000牌照二年,不得行使(駛),不得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原告生活困境及扶養小孩之辛勞且原告更不知羅盛建在行使(駛)車號000-0000時,我不在現場,更不知他有飲酒,使原告受到無辜牽連,望能撤銷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竹東分局於111年12月2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0015798號函 (如附件6)略以…二、經查民眾羅O建於111年7月2日1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經本分局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方告知其法律規定後仍拒絕酒測,本分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單號:E76A40098)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單號:E76A40099)舉發。三、有關車主起訴狀陳述一節,經查非屬得免責事由,次查巡邏員警密錄採證影像,本分局員警係依法令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貴所依權責卓處等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三)經查,訴外人羅盛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0015798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是訴外人羅盛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駕駛人為羅盛建,而非原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其他規定之情形,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