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吳彥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各受有違規記點3點之裁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而以110年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扣照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處分並於110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執行期間係自110年3月5日開始到110年4月4日止。詎料,原告嗣於110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西向東)處,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內側車道)上,遂當場攔停,並於查核身分時發現,原告除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外,因原告之駕照正處於吊扣期間卻仍駕駛車輛,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規定,以111年8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不爭執,惟新竹監理站行政人員於執行吊扣原告之機車執照時,並無告訴原告吊扣期間內權利內容,亦無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以供原告檢視並簽名,始致生本件違規事實,請法官調監理站資料和監視器畫面,綜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9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410
號函復略以:本案係為當場舉發之案件,經詢問製單員警表示,是日於興隆路一段(西往東)執行取締車輛超速及其他交通違規巡邏勤務,發現該路段內車道繪有明顯禁行機車標字,惟原告騎乘ENB-7206號車由西向東行駛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內車道),本局依規當場攔查該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另經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狀況,發現其機車駕照因故為監理單位逕行吊扣,本局員警依規當場舉發原告違規等語。⒉經檢視密錄器影像,影片初始,原告向員警表示:「你這樣
開我,加無照就兩個了,可不可以?」;員警告知:「不要浪費自己的時間!」;原告向員警表示:「那你罰車主好不好?」;員警答:「當然不能罰車主啊!為什麼可以罰車主?」,隨後員警向原告詢問身分證字號,原告並未回答,並向員警表示這樣罰太多錢了,員警解釋攔查原告是因為原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非因為原告駕照吊扣,如查獲原告駕照吊扣事實而不開單,監理站仍會移請員警補製單;原告請員警開車主罰單,員警解釋本件為駕駛人的違規,與車主無關;員警向原告詢問身分證字號,原告向員警告知他人(吳正隆)之身分證字號,因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原告便提供「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使用警用機器反查「身分證字號」,員警查明後,向原告表示:「沒有吊扣,你哪裡有吊扣?」,原告回答:「忘記了。」,員警說:「沒有吊扣啊…」,原告催促員警:「趕快寫,拜託拜託啦…」,影像結束。原告雖主張前因行政機關於吊扣其機車執照時並未未向其說明相關權利內容致受影響云云,然由上開影像中,影像初始原告向員警表示「你這樣開我,加無照就兩個了,可不可以?」,隨後員警才開始向原告詢問身分證字號欲確認身分並開立罰單,原告經警攔查後自承前經吊扣駕照,依此可見,原告明知其駕照為吊扣期間,因此向員警求情不要開立罰單,且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字號,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及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致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各處以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復因前開處分致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2月23日併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系爭扣照處分,系爭扣照處分前於110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且扣照執行之起訖時間為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4日止,此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舉發通知單、系爭扣照處分書、送達證明書及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77頁、第89-93頁)。原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屬實。
(三)經查,經本院就本件檢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3/13,14:10:02-14:15:03,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為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員警將警車停於路邊詢問機車騎士(下稱騎士)。騎士央求員警通融,稱兩張罰單罰鍰過重,可否改罰車主等語,員警則告知無法通融,因監理站觀看舉發影片後即無法按其所求入案。員警向騎士詢問姓名及身份證字號,騎士迫於無奈提供(音:吳正隆、Z000000000),惟員警告知以騎士所提供之上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無法與電腦查得資料吻合。騎士遂改稱其不知道身份證字號,另手寫姓名並提供生日(稱:73年5月3日)供員警查證。
員警告知騎士會查身份證、行駛快車道罰600元,且以騎士所提供之人別查無被吊扣情事。騎士稱可能忘記了吧,並催促員警趕快開單。畫面結束。」,此有11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由上開舉發影片及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於受舉發員警攔停後,就其於系爭扣照處分執行期間猶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上乙節並不爭執,僅係數度懇請員警通融未果後,再數度虛報個人資料,以規避員警後續之查核,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裁罰應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就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行政機關於系爭扣照處分執行時,並未向其併予說明相關權利內容,致其無從理解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此為一般法律常識,且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自無庸他人另予說明即得為一般人所理解。且系爭扣照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之處罰主文欄中亦清楚載明:「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3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4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罰內容明確易解,且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親收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未能於本件違規行為前明瞭系爭扣照處分之裁罰內容,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扣照處分執行時,並未收取任何書面說明,致無法知悉其權利限制云云。惟查,原告斯時為避免逾期繳送駕駛執照致加重裁罰,即於110年3月5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繳送其駕駛執照,以起算並確定系爭扣照處分之執行期間。而經本院細觀上開執行單(見本院卷第79頁)上載明,第一聯係交受處分人收執,附記欄載明:「一、本執行單不得用以代替駕駛執照。二、駕照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及身份證、印章領回駕照…」,另以紅色大字於背面載明受處分人吊扣(銷)駕照應注意事項:「一、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新臺幣6000元至12000元或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處罰新臺幣60000元至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始得重考。二、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三、請自吊扣期滿次日憑①本執行單②身份證③印章至站領回駕照。」,由上足認被告於繳送其駕照時,勢將收取上開執行單以利執行期滿後方得據此取回其駕照,而上開執行單已清楚詳細載明系爭扣照處分之執行期間、相關權利內容之限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於斯時未收取任何書面說明致不清楚相關權利內容云云,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上開事證,既足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且無任何減免裁罰之事由,是原告另聲請調閱其繳送駕照之錄影畫面即無必要,況縱然調得該資料,亦無從構成本件減免之事由,故欠缺必要性,併予指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