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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高鴻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3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竹市東南街一巷之公車專用道之際,為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於110年12月3日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0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08月03日於新竹市東南街1巷騎車靠右行駛,被警員陳昱嘉攔下開單,被告知右側不能行駛,只能靠左行駛,如按查詢報告…,11月24日上午10時起才改為雙向通行,那以前道路通行方向規劃有欠不妥,即知如此,何必當初,且當時08月3日時,大部機車與汽車接行駛靠右,且當時有詢問員警,在開單時有多輛汽機車接行駛道路右側為何不攔下開單,警員也不搭理,如按警員陳昱嘉在110年08月03日10時至12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應在當場繼續,攔停靠右行駛車輛才對啊,但陳員開完本人單後,也離開現場,是否有怠忽職守之嫌,且後站轉運站旁左側有一路燈上有掛依告示牌,公車請靠右行駛,汽和機車靠左行駛(旁有棵榕樹擋住)行駛車輛視線被擋住。本人有拍照佐證,且11月24日前道路行駛路線規劃混亂,那老百姓是否要之前的開單買單等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2月2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28840號函復:…三、經查高君所陳述之BXE--880號重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駛公車專用道,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

0 ),並無違誤…等。該函所附舉發員警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略以:一、本所警員陳昱嘉在110年08月03日10時至12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於當(03)日08時5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巷,發現一普重機車BXE-880號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沿新竹市東南街1巷往東大路一段方向直行,警方現場將該普重機車攔停製單,經查駕駛人為高鴻肇,警方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1項13款予以告發,製單完畢後,高民拒絕在罰單簽名,警方現場告知高民相關權利交付罰單予高民後離去。二、高民於陳述單稱東南街1巷左側道路為公車專用道、行駛左側會逆向與公車相撞,然當時(110年08月03日)新竹市東南街1巷仍為單向道(右側為公車專用道;左側為汽機車道,地面皆畫有明顯標誌),直至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方才改為雙向通行,高民之說詞顯為未注意該路段的地面標誌;另高民於陳述單表示該路段標線混亂,東南街1巷地面皆畫有清楚標誌,並無標誌混亂之情形。警方舉發過程均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檢附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佐證高民違規事實等語。

(二)經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0803_105921_001):「影像初始,員警前方為公車專用道,該專用道上面有一藍底白字牌面(牌面上載明公車圖示、公車專用道之文字及垂直向下之箭頭),專用道起點之路面標繪「公車專用道」字樣及白色菱形標線,有一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行駛於該公車專用道上,影像繼續播放,該機車專用道上共標繪3組標線(「公車專用道」字樣及白色菱形標線),員警駛近原告,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並告知原告剛剛行駛之車道為公車專用道。隨後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後開始製單。」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且公車專用道相關標誌標線設置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2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37640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2884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且原告行駛於上開公車專用道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行駛系爭路段有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1智72頁),可認本件於事發當時系爭路段其上確設置有屬於標線性質之「公車專用」標字,且於該時系爭路段所呈現之車況,乃無任何大、小客車行駛在車道上,而行駛在「公車專用」標字上之車輛,僅有原告所駕上開機車1台而已,又該時原告所駕上開機車左、右兩側,均無與之恰好平行行駛之任何機車或大、小客車。且上開事實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否認,從而,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行駛系爭路段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三)雖原告質疑標示設置之妥當性,惟依照片顯示該「公車專用」之字體以清晰且極大之字樣顯示於路面上,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用路人均得以輕易識別該警示字樣,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規定。此外,然就某路口之標線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已如前述。則於本件中,有關系爭路段第二車道嗣後經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屬於標線性質之「公車專用」標字之情況,已據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交管字第11001741421號公告說明略以:…東南街1巷(東南街-公竹路)自111年11月24日起(星期三)上午10時至111年2月10日(星期四)中午12時,由單行道改為雙向通行…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交通主管機關既係斟酌考量系爭路段之交通量、車流特性與土地使用情形等因素,以及兼顧機車使用空間後,乃於110年11月21日塗除系爭路段屬於標線性質之「公車專用」標字,然之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公車專用」標字之設置既非因道路工程設施不當所致,於此,自難認之前此一「公車專用」標字之設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機車駕駛人本應在此一「公車專用」標字依法設置於系爭路段之期間予以遵守,且倘若所有機車駕駛人見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公車專用」標字,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及判斷而逕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此外,系爭路段嗣後雖經交通主管機關塗除屬於標線性質之「公車專用」標字,惟此當僅為道路交通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行政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之前之違規行為,故此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此一事後塗除或該時間其他車道、其他路段有經交通主管機關塗除「公車專用」標字之情而據以主張免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