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陳柏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A50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往銜接東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E0YA50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A509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斯時系爭路口正處於施工狀態,現場僅擺設三角錐提醒用路人注意,並無放置任何施工號誌警示,且由東門圓環轉彎至系爭行人穿越道處,已被施工單位用施工器材遮蔽,該行人穿越道也被完全封閉,伊斯時係騎車載著妻小、以極小心的態度行經系爭路口,仍不能即時注意防免,足認上述情況已經嚴重影響用路人對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用路判斷。員警明知上情卻不於現場指揮交通,反而選擇在一個充滿瑕疵的路口,逕自執行這個充滿瑕疵的交通執法政策,實在惡質云云。綜上,原處分當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2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453
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局交通隊員警於111年09月10日14時52分執勤時,在本市東門圓環前,發現旨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為本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再次檢視該車違規連續影像畫面,旨揭車輛行經東門圓環右轉東門街時,遇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⒉經被告再為檢視檢舉影像,斯時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通行
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前方通過,與其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斯時因正處施工期間而嚴重影響其用路
判斷云云。惟按上開影像顯示,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過時,大部分之車輛行進時會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通過,雖然該行人穿越道兩側進行施工作業,已依規置放三角錐及作業圍欄等,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更應謹慎確認路口狀況,又該處為雙向共4線道之道路,路口寬度較大,行人通行時應一望即知,無原告所稱遭現場施工器材遮蔽之情形,且原告經警攔停後,亦無上開主張等語,僅不斷催促員警開立罰單,爰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駕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復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妥適保障用路人與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擬定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亦即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執法計畫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按此,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又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於車輛3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為未禮讓行人,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453號函、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採證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系爭路口正處於施工期間,致上開行人穿越道業經完全封閉,且因現場未放置施工號誌警示、轉彎處遭施工器材遮蔽,致用路人難以及時辨識、正確判斷云云。然查,新竹市東門圓環位處新竹市市區中心,為通往新竹市火車站、主要政府機關及市區重要道路之樞紐,平日往來車流及行人即甚為頻繁,用路人行經此處自應特別留心注意行車往來之安全。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嗣後於系爭路口自行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本件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內容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本件行為時系爭路口處雖處於施工期間而以三角錐圍起,惟側邊仍經施工單位以明顯白色鐵欄杆一路導引行人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穿越道業經完全封閉之情。復細觀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轉彎處雖有施工,惟因均以一般三角錐及單枝連桿圍起,因上開物品高度及置放密度均極為有限,且亦未見施工器材置放於系爭路口處,故系爭路口之用路狀況應無原告所稱難以即時判斷之情。況縱由原告嗣後拍攝之相片觀之,系爭路口路邊(行人步行區)亦僅有置放零星小水桶及高度低於三角椎之物品,實無原告所稱因施工器材置放,致視線遭遮掩、難以即時判斷路況之情。
(五)復由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所銜接之東門街為雙向各雙線道路,即其路面寬度達四條車道之寬度,而原告於東門圓環轉彎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際,已緊鄰東門街來向內側道路之前方,亦即鄰近該銜接道路中間,其斯時視野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全貌,且因與行人間並無任何其他阻礙,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到前後各一群行人已步行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自陳斯時車載妻小、小心行進,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自將減速接近,是應無原告所稱未能及時看見之可能。未料原告未應依上開規範暫停行進,反以近距離(少於兩個枕木紋)穿越上開兩群行人之間前行,足認原告具本件違規行為之客觀行為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甚明。綜上,原告係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應堪認定,則舉發機關依法據以舉發,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