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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李惠琪訴訟代理人 張坤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9日13時56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98.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拍得影片於線上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逕行舉發,被告據此於111年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本件舉發光碟之截取相片並無當時行進兩車車速之數據,當無從判斷斯時兩車之間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之確切根據,且舉發機關係依據未經公証標準儀器檢驗之資料進行舉發,自無從為原處分之依據。又由系爭車輛斯日ETC行車紀錄資料可知,伊於當日13:56已駛離國道1號下新竹交流道,事實顯與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不符,足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已有誤差值,自不應作為本件取締之依據。況由檢舉影片之內容可知,斯時後面那台車也有同樣情況,亦應受罰,亦足見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並沒有辦法測得與後方車輛的車距、無法控制與後車間之安全間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36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次查,違規人陳述檢舉人似有加速等情,惟由影像內並未發現有特別加速之情,變換車道宜以和緩方式為之,使後車知悉其動態,俾採適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另陳情人所述時間差異等情,應係屬兩儀器之時間調校問題,尚不影響違規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經檢視檢舉影像可知影像初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影像播放至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照後鏡處明顯)閃爍;影像播放至第2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偏左行駛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影像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變換車道完成,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上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輔助車道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入輔助車道時為判斷標準,系爭車輛在輔助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雖已顯示方向燈,惟於未與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變換車道,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三)復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違規時間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即13時56分許)不符,然經檢視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8.4公里路段畫面,均具有連貫性,且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況原告亦提出當日系爭車輛ETC系統使用記錄,上開資料內顯示原告於111年1月9日當天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新竹系統-新竹(科學園區)路段,縱使違規時間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誤差而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由上開規範可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得為本件舉發,復依據上開規範可知,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自為已足,並無要求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需經受過公正第三方檢驗合格之必要性。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是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合先陳明。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之111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36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行為?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月9日週六,13:56:19-13:56:29,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輔助車道(即左側為外側車道,右側為加速車道) 上。13:56:21可見,緊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側有一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迅速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與檢舉車輛右前側之間無法看見路面,13:56:23可見系爭車輛續為左切至外側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可見部分路面,13:56:24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檢舉車輛前方。而由鏡頭左下角可見檢舉車輛之時速原為78至82公里之間,因系爭車輛前開插入而一度減速至80至78公里之間,鏡頭右側則可見加速車道上依序繪有數個左斜上白色箭頭、於加速車道路面逐漸減縮之際、尚有一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加速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前方。13:56:27鏡頭右側可見,加速車道路面已近完全減縮匯入、檢舉車輛時速81公里、仍行駛於原車道上,緊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側可見另一藍色小客車迅速左切插入檢舉車輛前方後前行。畫面結束。」,此有111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影片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上開路段車流順暢,然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迅速左切至檢舉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與檢舉車輛右前側之間,因距離過近而無法看見路面,足見系爭車輛切入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之間容留空間極為有限,顯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事實應屬甚明。系爭車輛雖於變換車道前有先行施打方向燈預警,然因距離過近自無從達到警示與告知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舉發光碟影像並無法彰顯兩車之車速,自無從判斷斯時兩車之間有無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且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並沒有辦法測得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云云。惟查,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行駛速度極快,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更顯重要,是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至明。復按前揭規定第6條即同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即是為了使後車在前車遇到突發狀況或忽然減速時,能保持充分應變之時間與車距餘裕,而於變換車道之情形,超車之車輛進入他車原本行駛的車道(超車者變成前車),被超越之車輛(變成後車)亦同樣也有上述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需求,並不因原本是同車道、或插入行駛後始變為同車道而有不同,此時「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所設之安全車距,即可作為插入妥當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倘變換車道、插入他車之前方行駛,其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嫌,且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愈多,被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可能性愈大。經查,原告斯時原行駛於加速車道上,自應禮讓主線車道上之檢舉車輛先行,惟觀諸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可知,斯時系爭車輛不僅未禮讓檢舉車輛先行,且系爭車輛左切至檢舉車輛前方時,兩車之間距甚至無法看見路面,可知兩車間至多僅相隔約2-3公尺而已,而由上開影像可知,檢舉車輛原有時速約為78至82公里之間,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車輛間保持約39公尺之距離。原告顯然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插入無疑。原告雖主張無從掌控與後車間之安全間距云云,然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正常情形下最少亦有時速60公里,如無遇車流擁塞或突發事件,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應維持約為30公尺之距離,惟觀諸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兩車相距極短距離內即迅速左切插入檢舉車輛之前方,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七)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輛斯日之ETC行車紀錄主張,其已於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駛離上開處所,足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事實存有誤差,不得僅以影像順暢、光影正常即認定上開影像未經變造,理應由公正單位確實查核影像之真實性後,始得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本件舉發係民眾以科學儀器拍得之影像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所為逕行舉發。又民眾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要求該證據資料需經受過公正第三方檢驗合格始得符合相關規範要求,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終了日係110年1月9日,且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其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於線上提出檢舉,此觀「網路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顯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是自無庸另經公正第三方檢驗合格後始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至明,況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且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復以本件檢舉人係於上開法定期限內據此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逕行舉發,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採證光碟、陳述單等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之處。復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精準無偏離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9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原告所提出斯日系爭車輛ETC行車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應足以使遭舉發之原告明確知悉違規地點無誤,尚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告自難執此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八)原告復又主張斯時上開路段亦有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應受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2